发布者:钟英 律师|时间:2019-07-31|304人看过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通过阅卷,本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定性无异议,对本案的证据及从轻情节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本案证据。
1、检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该鉴定意见是在石家庄环境监测中心不具备检测条件的情况下委托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对六价铬的浓度进行检测,但是从卷宗看不到该测试中心是否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也看不出其是不是环保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
2、取样地点不一致。
侦查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中对废液取样地点是“对下水道内液体当场取样封存”与长安区环保局对“对车间外排口”废水取样的地点不一致。
二、关于被告人从轻情节。
1、被告人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问,你到公安机关来有什么事情?答,我来投案自首”。
(3页)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2016年1月2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长安分局育才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均证明张某某是自动投案,从卷宗来看张某某也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自首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
张某某回到石家庄后“到南五女村某某维修部厂子那边拆除退电镀设备,把退电镀原料封存,填埋下水道等措施阻止环境污染”(1次6页)。
张某某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时没有逃避而是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进一步污染环境,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张某某属于法定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的情节。
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开设的某达维修部虽然是2011年注册的,但正式生产是“2013年6月份开始的”且“基本上都是干一天歇一天”(李某某2次2页)。
“退铬槽、镀铬槽里的水循环利用”(赵某某1次4页),因此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是有限的。
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供述承租厂房时下水道就有,并不是他们私设的暗管。
排放的地方也不是饮用水源区,因此被告人对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较小,对造成环境污染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
4、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且自愿认罪。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意见供参考。
辩护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柳某某、孟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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