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在线预约

>

从最高院判例来看空挂户外嫁女能否获得补偿

发布者: 律师|时间:2021-06-23|459人看过

裁判要点:

  在征收拆迁中,认定被拆迁人不属于应安置补偿人口时,政府应承担证明责任,而非让被拆迁人自证其应属于被安置补偿人口。

  案情简介:

  达女士在结婚后另居他处,但是户口并未迁出,依旧留在老家。

之后,其老家以户为单位共同承包的耕地、宅基地、房屋及附着物被征收,达女士按照相关规定参与并办理了初始登记。

之后,达女士携带户口本在办理安置房复核程序时,征地工作组却告诉达女士其因外嫁不经常居住于户口所在地,疑似属于空挂户,因空挂户身份界定困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决定将村两委出具的常住户证明作为空挂户身份界定的依据,因此达女士必须到村里开一个常住户口证明才给办理审核登记。

而在本次拆迁中,当地还有着“婚嫁后户口未迁出的人员属于易地居住、空挂户口,应尽快办理迁出手续,不享受任何优惠政策”的特殊规定。

达女士也没能取得村里开具的常住户口证明,政府也并未给予登记安置房。

因此,达女士起诉政府未登记安置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实质属于征收补偿标准或者补偿方案的争议。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协调、裁决程序,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判决:

  “补偿标准有争议”,一般是指依据的产值标准争议和确定的补偿倍数标准争议,对其中一项有争议则构成补偿标准争议。

本案中,达女士在原审的诉求是判令被告未给原告登记安置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达女士对关于“空挂户”不能享受任何优惠政策的规定并无异议,而是对自己被界定为“空挂户”持有异议。

可见,达女士并非指向《批复》中的规定的产值标准和确定的补偿倍数。

因此达女士的起诉显然不属于对安置补偿标准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补偿标准争议”的理解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

  政府已经对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户进行了初始登记,政府复核时以其不符合登记安置条件的规定,审定为疑似空挂户,未给予登记安置房并无不当。

后因空挂户身份界定困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决定将村两委出具的常住户证明作为空挂户身份界定的依据。

因原告未能提供村两委出具的常住户证明,致使政府未能给其进行登记安置房,故不存在政府不履行登记安置房的行为。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达女士在提起诉讼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村两委出具的常住户证明,因此,政府未履行登记安置房这一法定职责有正当理由。

达女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县政府针对其事实上已履行了登记安置的职责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判决:

  政府明示拒绝安置房登记的理由,是达女士未按照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决议提供村两委出具的常住户证明,而取得该证明系否定“空挂户”的决定性标准。

对于达女士是否属于“婚嫁后户口未迁出的人员属于易地居住、空挂户口,应尽快办理迁出手续,不享受任何优惠政策”的情形,政府应承担举证责任。

政府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户籍曾迁出,或应迁出而未迁出,亦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曾放弃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待遇。

  鉴此,政府将村两委出具常住户证明作为认定达女士是否属于“婚嫁后户口未迁,不享受任何优惠政策”情形的决定性标准,欠缺相关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二再审申请人不予安置房登记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一、二审法院以达女士未提供村两委出具的常住户证明为由认定属“婚嫁后户口未迁,不享受任何优惠政策”规定的情形,进而判决驳回达女士的诉讼请求及上诉,构成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达女士提出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均应依法撤销。

本案现有证据倾向于支持达女士请求政府登记安置房的理由成立,但由于涉及“婚嫁后户口未迁,不享受任何优惠政策”规定的适用,尚难以得出相关事实和法律条件确实皆已具备的结论,故宜由政府重启行政程序,经进一步调查、裁量后再作决定,依法保障女士在补偿安置中的基本居住权益。

  李志强拆迁律师团队律师作出如下总结:

  本案中,所涉及的“外嫁女”、“空挂户”能否被认定为被安置补偿人口的前提,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便是当地征收拆迁政策中有无对类似情况所做出的特殊规定,若是存在着特殊规定,则应先以该规定的内容为准。

若是没有特殊规定,则应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作出补偿决定。

当事人若是认为“外嫁女”、“空挂户”等特殊规定侵害了其正当权益时,便可以及时咨询或委托律师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让法院审查该特殊规定是否合法。

  对于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拆迁方提出的不利于被拆迁人得到拆迁安置补偿的特殊情况,拆迁方应当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若无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则不应认定该不利事实。

我们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我们应得的权利。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裁决。

"

  若是您也有拆迁相关的法律问题,请与李志强拆迁律师团队联系,专业的拆迁律师会捍卫您的合法权益。

拆迁律师_征地拆迁补偿律师_强拆维权律师咨询-李志强拆迁律师团队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