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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冷静期”条款的准确适用

发布者:杨文辉 律师|时间:2022-01-25|104人看过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由于特许经营的核心内容是涉及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许可使用问题,所以,对于因特许经营引发的纠纷,除了适用《合同法》以外,一般情况下都会涉及《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问题。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确定为“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案由,但是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质上来讲属于商事活动,所以和传统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相比,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同时具备知识产权纠纷与商事纠纷的双重特征。

特许经营纠纷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众多,本文主要围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冷静期”条款应当如何准确适用进行充分阐述。

一、“冷静期”的法理分析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条规定即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任意解除权”在国外立法中被称为商业特许经营的“冷静期”。

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述“冷静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随着特许经营商事活动的蓬勃发展,当今市场中逐渐出现了很多狡猾的企业,利用夸大宣传等手段,编造莫须有或者低质量的经营资源,欺骗众多投资者的加盟经营费用,很多不法商家均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而运气稍好的投资者,也有很多因为信息不对称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发现了很多问题,或者头脑发热在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之后后悔的情形。

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冷静期”就是基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商事活动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的现状,从而给予被特许人倾斜保护的一项“特别条款”。

但是,由于上述法条规定的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实务问题。

比如,第十二条规定,任意解除权的形式需基于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方解除权”,而如果合同双方未约定上述条款,是否能够基于法律的规定适用该“单方解除权”呢?另外,第十二条中规定的“一定期限”,实践当中法院如何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形去界定该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上述问题都需要充分的研究。

二、经典案例

(一)合同未明确约定“冷静期”,但被特许人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经营资源,判决返还被特许人全部费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3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原告]:曹某

[被告]:乾豪公司

[案情摘要]:2010年9月26日,曹某与乾豪公司签订了《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曹某向乾豪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合作保证金等费用;乾豪公司则同意曹某在河南省洛阳市建西区开设专营店,经营AA国际动漫品牌授权经营范围内的所有产品。

曹某按约支付了有关款项后,以其不适合从事加盟的业务且未实际开展经营为由,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协议,返还其支付的全部费用。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作为被特许人应当享有我国《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冷静期”条款规定的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的法定权利,而涉案协议对此未作约定,乾豪公司作为特许人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并且,曹某在支付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后,尚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利用乾豪公司的经营资源,乾豪公司的经营利益不会因涉案协议解除而受到实质性影响。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并返还曹某支付的全部费用。

(二)被特许人实际利用和掌握了特许人经营资源,被特许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山东法院2017年发布2016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案号](2016)鲁民终1867号

[原告]: 张某山

[被告]:创邦餐饮公司

[案情摘要]

2015年10月17日,张某山与创邦餐饮公司签订江苏赣榆区域“二姨夫水饺”品牌合作书,期限1年。

张某山认为,上述合同没有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解除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创邦餐饮公司退还其支付的相关费用。

法院查明,2016年2月19日,张某山曾从创邦餐饮公司进货。

2016年4月1日,张某山向法院主张适用“冷静期”条款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张某山主张以冷静期为由解除合同时,其与创邦餐饮公司签订的1年期合同已经履行了6个月,其也已利用掌握的创邦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实际进行了4个月的经营,如果再赋予其“冷静期”抗辩,将不合理地损害创邦餐饮公司的利益。

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山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述

(一)被特许人已经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不能再依据冷静期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笔者在前文中列举的山东高院2013年及2016年两个经典案例充分诠释了《条例》第十二条“冷静期”的合理适用情形。

即是否适用“冷静期”的规定判决解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的合同,应该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能够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标准,如果被特许人已经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处于可以随时利用并能独立正常经营的状态,此时人民法院不再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否则将会对特许人造成不利影响,且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如果被特许人尚未开店且没有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一般可以适用冷静期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二)“冷静期”的适用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

笔者在前文列举的山东法院案例中,法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冷静期”条款规定的单方解除是涉案协议的法定权利,而涉案协议对此未作约定,乾豪公司作为特许人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可知,即便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对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法院仍然可以适用《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结果,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者对《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方面解释。

我国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是为了弥补被特许人天然存在的被动地位。

对于特许经营商事合同来说,特许人往往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其对于法律规定有着更加清晰的认识,如果合同中未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极大的概率是特许人为了规避己方义务而有意为之,在此情况下,被特许人法律意识并不强的情况下,很难对己方权利有着明确的认识,这自然而然就导致了权力失衡。

故实践当中即使合同双方未约定任意解除权,对于被特许人实际享有该权利并不构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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