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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不宜当作合同生效条件

发布者:尹柔 律师|时间:2021-07-16|140人看过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就是附条件合同或附期限合同。

1、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主给付义务即对合同履行有根本影响的,独立存在的,并以此确定债的关系类型的义务形态,附该义务的一方如未及时履行,相对方享有抗辩权,且可因此解除合同。

附随义务也可称为从给付义务,即处在从属地位,仅具辅助作用,不能独立存在,其对义务履行产生的是瑕疵影响,如未履行相对方不产生相应抗辩权,亦不能解除合同,只得以不完全履行主张违约等责任。

2、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

附条件合同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发生合同生效或者解除的结果,条件在未来一定时间内是否成就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不得以人为方式故意干预条件的发生,否则不产生预期的效力。

附期限合同同样分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因期限是必然发生的,故合同的生效或终止在未来的时间内是可以预期的。

3、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义务为附随义务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

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因该协议未约定其他的生效要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生效。

虽然协议约定部分转让款与变更登记完成后支付,但变更登记属于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权变更登记不具有创权功能,仅具对抗效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受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

小结:在进行有关合同行为需要约定相应条件时,应对主义务和附随义务有清楚的认知,以避免将附随义务作为生效要件,当附随义务未履行时,不产生相应的抗辩,损害自身利益。

(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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