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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一聊保理合同

发布者:尹柔 律师|时间:2020-10-31|139人看过

保理合同在融资业务活动中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在《合同法》中并未给予“保理合同”有名合同的“待遇”,且在保理业务纠纷中,经常被作为“类借贷关系”处理,在《民法典》发布之前,对于保理业务活动的规范,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而保理合同作为一类有名合同纳入《民法典》合同编,是显著变化之一。

1、当事人:

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

《民法典》合同编未将保理人分类。

而在实际开展的保理业务中,根据保理人身份不同,将保理业务分为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并由银保监会负责分类监管。

2、标的:

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但未明确应收账款具体范围。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可知,应收账款可以虚构,但虚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保理人明知除外)。

虚构应收账款,若保理人明知,小编认为不应按照保理合同来处理,应按照借贷关系处理;若保理人不知情,则应继续按照保理合同关系处理。

3、保理服务项目:

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

注:根据205号文,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开展与保理业务无关的催收、讨债业务。

4、基础交易合同

应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尤其是将有的应收账款,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若因此对保理人不利的,对保理人不发生相应效力。

债务人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基础交易合同经协商变更或终止的(对保理人有不利影响),债务人是否需要对保理人承担相应责任,此时存在不同的几种关系:(1)债权人无权处分的;(2)债务人不当得利的;(3)债务人构成善意第三人的。

关系不同处理方式也就不一致。

5、其他事项

(1)明确通知要求

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须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必要凭证。

在保理业务中,如果涉及到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一般是明保理,或者先是暗保理,后转为明保理。

(2)书面形式

保理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3)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

①登记优先;②均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③均未登记的,最先到达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④未登记且未通知的,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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