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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亲办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刘宇 律师|时间:2020-03-30|372人看过

【摘要】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委托人付某某为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付某某是在涉案车辆运载铁轨过程中被砸伤,符合该条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不服金额12万元,其中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商业保险里也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10万元是9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和1万元的医疗费,一审认定从交强险里出我们不认可,应该从商业保险里赔付。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鲁某某操作冀J×××××号吊车吊装钢轨,吊钩钢丝绳断裂致使钢轨掉落将装卸工人付某某砸伤。

因本案吊车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9806.67元、护理费12984.33元、营养费57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8284.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总计256690.3元,减去何某某已经垫付的,剩余222032.3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何某某赔偿。

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撤销对被告鲁某某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吊车运载铁轨,在运载过程中铁轨不慎掉落将付某某砸成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调查确认上述事实,并开具事故证明加以证明。

原告受伤后被告何某某将其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

该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何某某所有,挂靠在沧州市洁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沧州市洁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在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3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

此次事故造成付某某骨盆骨折、股骨骨折、跖骨骨折、骰骨骨折、胸部损伤及失血性休克等多处损伤,导致原告于2014年9月7日至10月25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二次手术于2016年3月21日至3月3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9天,两次共计5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82438.35元。

其中原告自负614.5元,其余治疗费均由被告何某某垫付。

2014年9月7日案外人冯基强对此事故向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报案。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6年8月17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付某某因重物砸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8右侧7-1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的第4.8.5b条款,评定为八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依据第4.10.7b条款,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右股骨近端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计算髋关节各方向活动度丧失为:24%、0,25%,50%,27.3%,15.4%,故而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3.6%,而髋关节功能占下肢功能的权重指数为0.6,故而左下肢功能丧失为14.3%,依据第4.10.10i条款,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正常工作中,被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砸伤,肇事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何某某于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依法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范围。

驾驶员鲁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及操作资质。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及范围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何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4.5元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57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应当加强营养,结合天津市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日100元的数额较为适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三项费用应先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即1万元中予以先行理赔,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保险赔偿。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及残疾赔偿金118284.8元,两项数额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此项赔偿中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范围内中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剩余部分赔偿残疾赔偿金,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9月7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6年8月16日止共计709天。

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从事的属于建筑行业的工作,可参照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的相关统计数据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709元标准作为参考,原告主张的数额即每月3800元的工资标准及赔偿数额89806.77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在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确实需要他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较为适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数额12984.3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医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参考原告的就医次数、距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单独委托鉴定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自愿减除被告何某某垫付的款项,只要求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22032.3元的主张以及撤销对被告鲁某某的起诉请求,是其自有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总计221032.3元。

二、被告何某某对上列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异议的120000元是否应赔付被上诉人付某某以及是否应以交强险的保险形式赔付。

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交通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付某某是在涉案车辆运载铁轨过程中被砸伤,符合该条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付某某是在涉案车辆运载铁轨过程中被砸伤,符合该条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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