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宇 律师|时间:2021-08-25|171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某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小李,并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019年6月,小李雇佣小新在该项目上从事电工工作,且小新的劳动报酬由小李支付。
2019年9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
受伤后就相关的赔偿始终找小李协商,但未协商成功。
案情分析:
小新和小李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小李不符合该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此小新和小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小新和某机电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12 号)第一条规定:“一、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 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 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小新与某机电公司虽然符合本规定(一),但是其不符合本规定(二),其从事的工作也非某机电公司安排,劳动报酬也非某机电公司发放。
因此其与某机电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
小新所受伤谁承担赔偿责任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小新所受伤应由某机电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
律师感悟:
作为劳动者,寻求工作时尽量找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以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维权困难重重。
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在分包工程时尽可能选择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以免遇到本案情形,尽管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由于把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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