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权 律师|时间:2018-01-15|249人看过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的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
为回应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回应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回应人民法院对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求;回应金融市场化改革对形势发展和司法工作的要求,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将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是时隔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首次迎来的重大修订,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这里,我们请本市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结合司法实践对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一一解读。
新的司法解释亮点之一,就是企业间借贷有条件的合法化。
以前的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只保护本金,不保护利息,这一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
但客观现实是,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的发展瓶颈。
这种禁止性制度规定与客观需求之间,长期存在巨大矛盾与冲突。
部分企业不得不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被迫玩起“猫和老鼠”的法律游戏。
很多企业为了规避企业间借贷无效的规定,催生了一系列企业间借贷的运作模式,例如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形成民间融资,也有大量的资金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形式实现企业间借贷等,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为回应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新的司法解释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一次把企业之间的借贷纳入民间借贷的范围。
同时,新司法解释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企业之间的借贷给予有条件的认可。
这就意味着,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的、正当的企业间借贷自此可以公开化、阳光化,不必再地下或绕道操作,降低了企业为规避法律所产生的成本,减小了企业融资风险,也满足了大量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需求。
但是,对企业间借贷的解禁并非完全放开。
正常的企业间借贷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
也就是说,允许企业间资金拆借,但也不是放任自流,拆借业务是不能盖过企业主营业务的。
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以经常性放贷为主要业务,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变成了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是不被允许的,仍将被认定无效。
对于企业间借贷是否能受到法律保护,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考量:一是出借主体的主营业务范围;二是出借主体和融资企业对资金的用途;三是企业的收入来源是否以借款收入为主。
可以预见,新司法解释施行后,企业合法的融资渠道将更加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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