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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地区劳动仲裁中,加班费基数如何确定?

发布者:曾彬 律师|时间:2021-12-01|255人看过

(韩银雪律师原创,请勿转载)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加班必须要支付加班费,要准确计算加班费,首先必须正确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实践操作中具体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合同中有无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1. 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

这种情况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准。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劳动合同的工资项目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

2. 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

这种情况可以先与用人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集体劳动合同确定。

没有集体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确定。

劳动者应得工资难以确定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奖金)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二、计时、计件工资的区别

1. 在确定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时,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以每月工作时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进行折算。

2. 实行计件工资的,应当以法定时间内的计件单价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3.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以日、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

三、加班费的计算

加班工资的计算,其标准因是否在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还是法定节假日加班而有所区别。

工作日所产生的延时加班费计算比例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计算;休息日加班费(这里要注意,休息日安排加班且不能安排补休的才需要单位支付加班费)是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计算;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计算。

 

 

【法律依据】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进行明确约定。

第七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以应得工资扣除加班加点工资后的数额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加班费基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应根据集体劳动合同确定。

没有集体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确定。

劳动者应得工资难以确定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奖金)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月平均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工资收入。

双方对月平均工资有约定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月平均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月平均工资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的月收入扣除法定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待遇以及非工资性补贴(如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防暑降温费、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福利、托儿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确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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