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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

发布者:曾朝阳 律师|时间:2021-06-23|356人看过

现在网络直播非常流行,很多年轻人都投入到这个行业,做的好的每月收入不菲。

但大多年轻人在初入这个行业时由于知名度不高经验不足,一般会与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类似《艺人经纪合同》,由文化传播公司负责对主播进行培训和推广,然后对于收入进行约定分成。

但很多年轻人在开始的时候都是满心欢喜的加入到这份工作中,可是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就会感觉直播的强度过高时间过长,以致于日后难以承受日夜颠倒、每天高声说话给自己带来的负面影响。

渐渐的双方对于履行《艺人经纪合同》发生了争议,最常见的就是主播无法完成文化传播公司每日要求的直播时长(一般为6小时左右),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文化传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主播支付违约金。

在发生上述纠纷时我们要做如下思考:

1、文化传播公司并不是直播行为的合同想对方,主播和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主播和直播平台之间才是直播行为的合同双方。

2、主播的收入并非来源于文化传播公司,而是来源于直播过程中客人的直接“打赏”,也就是说文化传播公司与主播之间并不存在单向的收入分配关系,每个月主播的收入并不是固定由文化传播公司提供,而是双方通过合同对于客人给与的打赏进行分配。

3、从双方的合同内容上来看,条款的内容涵盖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商事合同中的等诸多内容,很难被定义为纯粹的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主播和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合作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那么作为文化传播公司应避免在与主播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主播需遵守公司人事规章制度等人身从属性的条款,且应明确支付给主播的款项是合同项下的收益分配,而非给主播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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