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陶世玲 律师|时间:2021-07-05|196人看过
酒店入住客户自杀对第三人造成侵权,第三人可否要求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对重庆坠楼男子致两人死亡事件的假设的分析
我好像做了一个梦,梦里我成了杀人犯……
梦里,我站在一条熙熙攘攘的街上,周围充斥着嘈杂的人声,我望着躺在地上的那个男人,他有着与我同样的面孔。
在他的身边还躺着两个女孩,她们看起来年纪还很小,却是失去了生命力的样子。
我想,他们都已经离开这个世界了……
不过片刻,警察赶了过来,在经过很长时间的调查之后,我听见他们说,这个男人从酒店顶楼跳下,却砸到了从楼下经过的两个女孩,于是酿成了这场悲剧。
后来,我知道了这个男人就是我。
听及此,我长舒了一口气。
终于,我解脱了,不用再面对还不清的债务,不用再孤零零地在这世间挣扎。
可是,随之我便感觉到无边的痛苦,本来我只想安安静静的离开这个世界,却没想牵连到两个无辜的孩子,造成两个家庭的灾难。
再后来,便有无数的声音传来:
有人说:我是个杀人犯。
我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只不过因为我这个加害人已死亡,便无法再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也确实如此,没想到我在人生的最后反倒成了杀人犯。
也有人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所以尽管我的刑事责任无法追究了,但我的行为侵犯了两个无辜孩子的生命权,仍应当在遗产范围内向两个无辜的孩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且若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可向我的家属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可是,我生前早已负债累累,更别说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了;且生前只我一人在这世上流浪,并无那点亮我人生的“家属”的存在,又如何能慰藉这两个孩子的家庭呢?
又有人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我自杀的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孩子的家属还可要求该酒店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但是,这一说法尚存在较大争议:
首先,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是法律对于公平的追求从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转化的表现之一,是对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主体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细化。
依据此,酒店等经营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形式包括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服务或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防范或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三类;且上述经营主体应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定应结合其能否预见侵权事件的发生来进行。
其次,酒店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是建立在经营主体与消费者之间的,是法律基于经营主体与消费者之间不对等的社会地位,为追求实质公平而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也即上述经营主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是消费者。
对于消费者因个人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若因上述经营主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可向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实属无限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与其立法目的并不相符。
因此,我的自杀造成两个无辜孩子的死亡,两个孩子的家属并不能要求酒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为此次事件的当事人,我很清楚酒店绝无预见我的自杀行为的可能性,更不可能预见到我的自杀会造成两个孩子的不幸,从这个方面来说,酒店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且,虽然我对法律知之甚少,但也懂得若因我的自杀,而要求酒店对两个孩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酒店来说,岂不是太不公平。
本来我在其经营场所自杀就对其以后的经营活动、声誉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再要求其对无法预见的我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侵权事件承担赔偿责任,那以后任何酒店在经营中必会战战兢兢,这也势必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转。
对于此次不幸事件的发生,我想我将永远是痛苦的,更对于无法给这两个孩子的家庭予以慰藉而感到无力……
我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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