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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民间借贷中的债权实现方式

发布者:杨子江 律师|时间:2021-04-23|134人看过

民间借贷作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最普遍的一种资本融通法律行为,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发生频率非常高,借贷发生后,如能按期还款则皆大欢喜,如到期不还,往往烦恼不断。

为了保障出借人债权有效实现,同时满足借款人资金需求,借贷双方往往通过在借款合同设置一些保证债权的实现方式,以保证合同有效规范履行。

第一种常见方式是担保,包括人保和物保,人保即有第三方作为担保人提供一般保证、连带保证;物保是担保人或借款人以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质押担保。

鉴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流质条款约定无效等法律规定,使担保债权的实现便捷性上受到一定局限。

第二种方式是通过附条件合同履行方式,这在现实应用中滋生出多种形式,体现了民事往来中意思自治的多样性。

最常见的是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即约定借款本金、利率、出借期限的同时,约定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则买卖合同生效、借款合同终止,借款本息作为买卖合同采购款。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述情形下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依然按照借贷纠纷审理,出借资金无法在判决期限内受偿的,才能申请拍卖,这一方面明确了买卖合同有效性,另一方面又明确了其取得的标准途径是司法拍卖,但是从出借人的债权实现来说,效率并未明显提高,依然需要通过诉讼、执行方式才能保障执行。

以《汤X、刘XX、马XX、王XX诉XXX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最高院认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通过附生效条件的委托合同也较为常见,在对借款人财产设置抵押权同时,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则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共同委托第三方(例如房地产经纪公司)对借款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予以出售,处分后取得资金先偿还出借人本息,剩余部分归还借款人。

上述方式,在处理效率上可能会优于第二种,但也存在出借人和第三方勾结,损害借款人利益的风险,因此对借款人委托价格有必要进行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合同无效导致的借贷债权无法有效实现。

此外,其他附条件生效合同,例如保理合同,以借款人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出借人作为保理人,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时,保理人获得应收账款债权;出租合同,以附条件生效的租赁合同为条件,将借款本息作为租赁费,由出借人取得借款人动产或不动产的使用权;技术转让或使用合同,以到期应付本息作为技术转让或使用费,获得借款人所掌握的知识产权或技术秘密等。

通过上述具体的债权实现情形,我们认为无论采取上述任何形式的保证债权实现方式,都应至少审查以下两个基础条件中至少一个基本条件存在,第一借款人或保证人具备还款信用,第二是借款人提供的财产真实且无瑕疵,基于此情形,债权人才能够保证在债务不能及时履行时,财产损失不至无法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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