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尹敏 律师|时间:2019-07-22|117人看过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简要说明(含新增)
一.政府信息公开简介
政府信息公开是国家行政领域、宪法中所表现的人民主权这一篇章内容的具体体现。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政府的一项基本义务,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前提和保障。
政府信息公开对于节省收集信息成本、促进经济发展、监督政府行为、确保行政公正与行政民主、防止政府腐败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同时,政府信息公开也是我国现阶段不断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发展趋势。
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一)主动公开
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与之对应的政府信息。
1.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 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三)不予公开
1. 绝对不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绝对不公开。
2. 相对不公开: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三、本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的内容
(一)、总则中更改部分:
第一条,促进依法行政修改为建设法治政府。
第二条,履行职责修改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修改为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第五条,增加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增加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增加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增加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公开范围修改部分:
修改第十条,增加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增加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增加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增加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增加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监督范围修改部分:
增加第四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修改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附则部分修改内容:
增加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增加第五十五条,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四、本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的价值意义
对比以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次修订扩大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明确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提升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在线服务水平,取消了依申请公开的“三需要”门槛,完善了依申请公开的程序规定,强化了便民服务举措,进一步加强并落实监督保障力度。
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总结现行《条例》实施经验,根据政务公开实践发展要求,明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机关职能、机构设置、行政处罚等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公务员招考等十五类信息,并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与基层群众关系密切的政府信息。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要求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建立依申请公开向主动公开的转化机制,行政机关可以将多个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申请人也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以此推动公开工作深入开展。
除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条例》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条例》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界限,推动政府信息依法公开。
随着网络化、信息化的快速发展,政府服务“网上办、马上办”成为发展趋势。
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的统一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删除了现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条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同时,对于少数申请人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规定了不予重复处理、要求说明理由、延迟答复并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对于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解决。
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了公开申请提出、补正申请内容、答复形式规范、征求意见程序、提交时间起算等内容,并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在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
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