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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发布者:易玲 律师|时间:2021-10-29|91人看过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问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审理该类案件需严格依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提高该类案件的审理质量与效率,现以典型案件为基础,对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予以归纳和总结。

案例一:债务真实性的认定

张某与高某原系夫妻。

婚姻存续期间,张某父母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75万元用于其婚内购买房产,转账汇款单的附言注明“支付购房款”,该房产登记在张某与高某二人名下。

后高某起诉张某离婚并要求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张某提供其与父母签订的借条一份,以证明75万元购房款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高某抗辩称,借条形成于张某父母得知双方离婚诉讼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案例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李某与周某原系夫妻。

A公司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李某系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工商登记的财务负责人及联络人均为周某。

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300万元,约定由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到期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周某、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周某抗辩称,其系A公司普通员工,A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他人利用周某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邵某与钟某原系夫妻。

邵某向吕某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父亲重病医疗费用,吕某诉至法院要求邵某、钟某共同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吕某认为,借款发生在邵某、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某称其父亲身患重病需要大额医疗费,故应由邵某、钟某举证证明借款为个人债务,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钟某则认为,邵某父亲所患疾病为常见老年疾病,非重疾,且其父医疗费用在家庭收入可负担的合理范围内,邵某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父亲的疾病治疗,该借款应认定为邵某的个人债务。

案例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举债性质的认定

石某与盛某原系夫妻。

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石某与他人育有一子。

金某曾向石某出借大额资金。

金某认为,借款发生在石某与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投入了石某经营的公司,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盛某认为,石某出具借条时已因夫妻关系恶化与盛某分居多年,且石某已在外非婚生子,借条所载钱款未用于石某经营的公司,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及审查要点

1.夫妻就债务达成合意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负债务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配偶双方的合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明示包括夫妻双方共签借据或一方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表示合意;非举债配偶以其名下财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借款后曾归还借款等追认行为。

默示包括做出能推断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如借款汇入配偶名下实际控制账户等。

需注意的是,非举债配偶事后知情但未作出追认的不能认为就债务达成夫妻共负债务的合意。

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时均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其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不同家庭的合理日常生活需要(家事代理额度)存在较大差异,在认定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法院要根据负债金额大小,当地经济水平,借款名义,夫妻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因素,综合认定债务是否超出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额度,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判断、推理的过程;

二是大额债务于婚后较长时间内形成,但每次金额较小且债务确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债权人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时,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1)“夫妻共同生活”的审查要点

“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大于“家庭日常生活”。

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

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是购买住房和车辆、装修、休闲旅行、投资等金额较大的支出;

二是夫妻一方因参加教育培训、接受重大医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

三是夫妻一方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国、私立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等以及为履行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

非举债配偶可以说明以上大宗支出资金来源的除外。

审理案件时,法院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婚前举债但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仍可依其用途属性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对于大额借贷中存在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形,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按照实际用途分别作出处理,未有证据证明用途部分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2)“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要点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

其中,夫妻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实践中表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

夫妻经营共同性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在共同经营要素的认定上应适当放宽标准。

经营利润共享性是指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结果,经营收益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有明确证据可以确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和夫妻经营共同性时,则对经营利润共享性可无需再作审查;当夫妻经营共同性难以认定时,可以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案例二中,财务、人事、后勤等属于公司治理的重要职能部门。

周某在A公司担任会计及财务负责人,足以证明周某在A公司参与共同经营,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及审查要点

1.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

债务系用于夫妻一方且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均不具有家庭使用属性,应界定为个人债务。

例如无偿担保,夫妻一方为前婚所生子女购买房产、车辆,挥霍消费(如购买与自身消费能力极不匹配的奢侈品、负债打赏网络主播等),感情破裂分居期间举债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借款包养情人、抚养私生子等),危害家庭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虚假债务及非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夫妻一方为在离婚时侵吞共同财产而虚构的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因盗窃、抢劫、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所生债务,即使为家庭利益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如有虚构债务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一方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

4.另有约定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的,也应当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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