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金正 律师|时间:2015-10-20|491人看过
同居时购买的房屋算谁的?
李红与刘岩2001年开始同居,2003年2月20日生女刘萌。
2003年5月6日,刘岩作为经办人,以李红的名义通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房山一处房屋。
房屋总价款18.5万元,首付款9.8万元。
李红于2003年5月2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房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8.7万元,贷款已于2010年5月23日还清。
2003年5月7日,李红取得了房山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5年李红与刘岩分居,李红与非婚生女刘萌在该房屋居住。
2006年5月3日,刘岩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北京市房山区某某某处房产,是由刘岩于2003年5月6日壹人出资购买。
当时买房时因有其他原因借用李红的身份证及户口人名购买,双方商定此房归出资人刘岩所有。
买房后未付清的工商银行贷款也由刘岩壹人还清。
此房可随时过户给出资人刘岩。
李红过户时应积极配合对方办理”。
刘岩、李红均在证明上签名。
2009年12月,刘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红于2001年同居,2005年8月分开。
2003年5月,我出资购买了位于房山区某某某处房屋,我与李红约定,房屋登记在她名下,但归我所有。
由于李红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故我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房屋归我所有,同时要求李红偿还借款6万元。
李红辩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我与刘岩已不存在同居关系,所以谈不到析产;我也没有向刘岩借过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刘岩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该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李红名下,但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5月3日的证明中已经写明,房屋系刘岩一人出资借用李红的名义购买,银行贷款亦由刘岩偿还,故该房屋应归刘岩所有,由刘岩向李红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具体的房屋折价款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予以确认。
刘岩主张李红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非婚生女刘萌尚年幼,且一直随李红生活,故刘萌归李红抚养,由刘岩支付抚养费为宜。
李红的其他各项反诉请求,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位于房山区某处的房屋归原告刘岩所有。
二、非婚生女刘萌归被告李红抚养,原告刘岩自二〇一二年一月起每月给付刘萌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刘萌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刘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红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红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理由:刘岩提供的证明中的内容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他在写有我名字的纸上书写了内容,然后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房屋首付款是我支付,贷款是我们共同偿还,要求诉争房屋归我所有,刘岩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李晓萌抚养费18000元。
刘岩辩称:证明是我与李红协商后签订的,我实在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同意按原判执行。
上诉法院认为:虽然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红名下,但由刘岩书写的、李红本人签字的证明足以证实该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刘岩,李红亦曾经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刘岩名下,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房屋归刘岩所有,由刘岩支付李红房屋补偿款正确。
李红自称刘岩是在已签有名字的空白纸上书写了证明内容并称首付款是己方独自支付,并无证据支持自身陈述,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应当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
如果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均愿意采取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方式,人民法院并不加以干涉。
而本案现状是刘岩不同意一次性付清,故对于李红要求刘岩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创律师析案】
一、同居期间双方财产分割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而对一方所得收入和财产未予规定。
" 据此,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可以作如下界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有财产,一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应归该一方个人所有。
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
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二、本案中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红名下,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还是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于同居关系并非社会认可的关系,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婚姻关系的离婚财产分割是完全不一样的。
在司法实践中,同居关系如果财产在一方的名下,另一方主张是共同财产的进行分割,必须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哪些财产是属自己投入的或自己所有的。
因此,同居关系主张分割财产的一方,负有沉重的举证义务,这通常是较困难的,一旦举证不能,分文难取。
而离婚案件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双方无约定,即使是在一人的名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分割一半。
结合本案,刘岩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此房屋系刘岩一人出资购买。
当时买房时因有其他原因借用李红的身份证及户口人名购买,双方通过协议商定此房归出资人刘岩所有,买房后未付清的银行贷款也由刘岩一人还清。
协议还约定此房可随时过户给出资人刘岩。
李红过户时应积极配合对方办理,并有刘岩、李红均在证明上签名。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对于有配偶的非法同居,人民法院应根据照顾无过错第三方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系调整夫妻身份及其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因此,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鉴于本案双方在协议里对财产归属已达成共识,故房屋应属于刘岩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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