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邵路 律师|时间:2021-04-01|1136人看过
政府信息公开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判定
徐东沂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始终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点,对于不公开的信息,我们一般划分为“绝对不公开”和“相对不公开”两类。
其中国家秘密属于绝对不公开的事项,其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已经有明确的界定。
但是,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判定,在实践中却是有争议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该条例中并没有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利用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滥用公开豁免理由,损害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
因此,本文将重点讨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判定。
一、商业秘密的判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定
案例:吴某某诉某区国家税务局
2010年11月25日,吴某某向某区国税局申请公开“(一)某房屋拆迁公司2002年8月—2004年12月31日税务变更申请表的复印件;(二)该公司2002年8月—2004年12月31日税务登记证件的内容”两项政府信息。
某区国税局认定吴某某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中,财务印鉴、企业印鉴和公司电话号码系商业秘密,个人印鉴系个人隐私,经过征询某房屋拆迁公司后,某区国税局作出不予公开该项信息的回复。
吴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某区国税局作出的答复。
吴某某仍不服,以其第一项申请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而公司电话号码作为联系方式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之一,财务印鉴、企业印鉴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形式,三者通过对外公开或出示,发挥其基础作用,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到,我国虽然没有商业秘密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公认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
2、从其他公开渠道可获得的信息不构成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商业秘密
案例:原告计某某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被告东城区政府于2019年3月7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可能涉及第三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秘密,经函询第三方后,认为是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故被告不予公开该信息。
法院认为:城建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公开并陈述了其不同意公开的理由,亦提交了《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档案管理办法》用以佐证城建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虽然该司法解释系为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而制定,但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时,也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故对本案商业秘密的认定,应当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计某某在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获取“北京市发改委作出京发改(核)〔2016〕 352 号行政许可前收到的北京市东城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时,北京市发改委已向原告计某某公开涉案信息。
故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东城区政府应予以公开。
二、个人隐私的判定
隐私,不愿告诉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
[①]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无论是从词典上还是法律上,对于隐私都给予了明确的规定,按理应该不存在歧义,但是,实际上,这样的规定其实特别宽泛,这给平衡公众及相关人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带来了困难。
1、应公开而不公开
在上述吴某某告某区国家税务局的案例中,个人印鉴为个人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形式,同签名一样,通过出示发挥其基础作用,法院判定不属于个人隐私。
而在另一个案例中,经过行政复议,责令被申请人公开信息,而不能以个人隐私为由不公开。
案例:2019年2月25日,吕先生向枣庄市峄城区政府邮寄递交了《峄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因峄城区滨河东路兴华片区二期项目,峄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述项目全部被征收户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
枣庄市峄城区政府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了(2019)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称“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即对吕先生的申请以公开政府信息将会造成个人隐私的侵害为由予以驳回。
后吕先生提出行政复议,枣庄市政府就支持了吕先生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书》,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予以公开。
”
从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所公开的事项如果从个人隐私泛泛而讲,可以构成个人隐私,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但书的例外规定,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认为政府可以公开所涉及到项目信息。
2、部分个人隐私可以依申请公开却不公开
比如说婚姻状况信息,即是否是结婚状态。
本人接触的婚姻家事案件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向律师反应自己被骗了。
有的女性被骗走了很多钱财后甚至怀孕了之后才发现对方隐瞒已婚的身份。
更有一个当事人反应,某男隐瞒结婚状况和其交往,被发现后她和对方果断分手,结果对方仍然在某婚恋平台上继续以单身多金男青年骗更多的女性。
该当事人在和该男交往中很警惕,曾到民政部门去查过该男婚姻状况信息,但民政部门拒绝查询。
我国民政部门婚姻状况信息在2019年实现了全国联网。
经与民政部门了解,正常情况下,其他人是不可以查阅别人婚姻登记信息的,就算是公检法机关人员执法办案也要出示单位的介绍信或者是办案工作证,才可以查询。
那么也就是说依申请也不能公开,更不能对那些婚恋网站个人婚恋状况信息进行确认了,这反而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进行诈骗。
根据现在的规定,要想知道对方婚姻状况,除了对方承认,受害人只能去法院起诉让法院发调查令,这样维权的成本太高了!笔者认为对于像这种基本的婚姻状态,即是否已婚,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即可以进行办理,这样才平衡个人隐私和利害相关方的知情权。
三、相关建议
商业秘密的界定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之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各有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私主体的合法权利,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知情权、打造透明政府的价值取向并非融合,故应当在援引概念时,对于两者差异进行阐述并适当调整利益偏向,借以加强准用理由。
同时参考理论界通识和相关指导案例,确保认定标准一致,适法统一。
对个人隐私的认定,我认为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界限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隐私所有人之受侵害人的利益,个人隐私可以做适当的让渡。
而不应构成政府信息公开的阻却事由。
法律的本质在于公平,如果一味的强调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实际上必将侵害另一合法权益。
故而一定要做好两者的平衡。
[①]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大词典2012年版本第45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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