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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产纠纷——父母再婚未满十八岁继子女可以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

发布者:罗小云 律师|时间:2022-09-01|0人看过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周某仁、周某超、秦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原、被告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张某杰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所占的份额即二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杰与原告周某仁于197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周某仁与前夫秦某育有儿子,即本案原告周某超、秦某。

1971年秦某去世。

周某仁与张某杰再婚时秦某、周某超均未成年。

张某杰再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女张某涵,再婚时张某涵已成年。

张某杰于2018年11月去世,张某杰生前无过继、收养子女,张某杰的父母已经去世。

原告不清楚张某杰是否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

1981年张某杰从西城区房管局承租公房,1998年房改时购买了涉诉房屋,分两次交了售房款,1998年交了17000元,1999年交了7200元。

涉诉房屋系张某杰与周某仁夫妻共同财产。

2015年改造涉诉房屋小区的时候周某仁与张某杰共同搬到大兴区的出租房内暂时居住,一直到2016年6月9日张某杰被张某涵接回,但是接走后住到哪里原告方不清楚。

不认可张某涵所述遗嘱的真实性,周某仁名下的房产是2005年由秦某使用周某仁的名义购买的,之后又将房屋过户到秦某爱人的名下,过户的时候被继承人是知情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遗产被继承。

继承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涵辩称,张某杰与前妻林某于195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涵,林某于1971年病逝。

原告所述张某杰与周某仁再婚情况属实。

张某杰与周某仁再婚后,周某超、秦某、张某涵都与继父、继母共同生活到各自结婚成家。

张某杰于2018年12月29日去世。

张某杰1981年从西城房管局承租公房,是把A号两间平房上交后承租的,1998年房改时购买。

认可涉诉房屋为张某杰与周某仁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杰的父母均先于张某杰去世。

张某杰无过继、收养子女。

之前改造老旧小区,周某仁去自己的亲威中居住,张某杰与张某涵共同生活,2016年6月周某仁让张某涵把张某杰接走,声称照顾不了张某杰,故张某涵将张某杰接回张某涵处生活,直到张某杰去世。

2016年11月,周某仁起诉张某杰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后周某仁撤诉。

周某仁名下的一套房产已经被周某仁出售,系离婚诉讼中张某涵通过查询得知,归张某涵依据遗嘱继承。

?法院查明张某杰与周某仁于197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周某仁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二子,即周某超、秦某。

张某杰再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女,张某涵。

再婚后,三子女与张某杰、周某仁共同生活。

张某杰于2018年12月29日死亡,张某杰之父张某辉、之母姜某已经死亡。

本案当事人均认可1981年张某杰自西城区房管局承租公房,1998年经过房改,购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为张某杰与周某仁的夫妻共同财产。

涉诉房屋所有权于1999年登记在张某杰名下。

2014年9月7日,张某杰与T公司签订《房屋周转协议书》,此后周某仁与张某杰搬离涉诉房屋。

2016年6月后张某杰随张某涵生活,至张某杰死亡。

2005年3月28日,周某仁与案外人李某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北京市丰台区A号楼房屋,议定价款为40万元。

2005年4月,该房屋登记在周某仁名下。

2012年3月5日,周某仁与秦某之妻付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售房款1406600元,同日,上述房屋登记在付某名下。

2015年6月,付某与案外人任某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87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诉讼中,三原告提交照片五张,欲证明上述房屋实际使用人及所有权人是秦某一家,系借名买房,张某杰知道房屋的真正产权人。

张某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016年11月16日,周某仁起诉要求与张某杰离婚,后周某仁撤回起诉。

2017年依张某涵申请,本院宣告张某杰限制行为能力,指定张某涵为其监护人。

诉讼中,张某涵提交《遗嘱》,欲证明张某杰订立遗嘱,本案适用遗嘱继承。

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查,《遗嘱》内容为:“我名为张某杰…属于我的全部财产全部留给我的女儿张某涵个人所有,立此为证。

立遗嘱人:张某杰2012年x月x日”。

?裁判结果一、张某杰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周某仁、周某超、秦某、张某涵继承,按份共有,其中周某仁占八分之五、周某超、秦某、张某涵各占八分之一;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周某仁、秦某返还周某超、张某涵售房款各233750元;三、驳回周某超、秦某、周某仁、张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张某涵主张按张某杰的自书遗嘱继承,其对遗嘱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

因张某杰已死亡,客观上无法向其核实情况,亦无其他证据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佐证,故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周某仁与张某杰再婚后,周某超、秦某随两人共同生活,与张某杰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故两人为张某杰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涉诉房屋系周某仁与张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张某杰的部分为遗产,由周某仁、周某超、秦某、张某涵依法继承。

北京市丰台区A号楼房屋原登记于周某仁名下,系其与张某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三原告称该房系秦某借名买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房屋实际居住人无法作为判断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故法院对周某仁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因涉诉房屋已转让,现张某涵主张分割以秦某配偶付某名义出售所得的款项187万元,法院予以支持,款项中属于张某杰的部分应由周某仁、周某超、秦某、张某涵依法分割,并由周某仁、秦某返还。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张某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29日死亡期间与张某涵共同生活,张某涵照顾其日常生活、陪同就医并垫付费用,可视为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法院依法对其予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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