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小云 律师|时间:2022-09-04|0人看过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的50%产权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31日离婚。
2004年,原、被告各出资一半购得北京市昌平区一号别墅一幢,离婚时未分割,现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 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认可原告所述涉案房屋坐落。
原、被告双方经过长达两年的协商达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致意见,双方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
双方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原告已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权利。
? 法院查明 周某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
2004年4月3日,林某与北京S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昌平区一号房屋。
2005年3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林某名下,为周某与林某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7月31日,周某与林某在西城区民政局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一、子女问题双方婚后无子女二、财产问题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三、债务问题……”。
针对上述协议,原告述称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对此,被告辩称,已对该房屋作出了处理,该房屋应归被告个人所有。
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名下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通过其名下银行向被告汇款40万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知道涉案房屋的存在,被告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原告的行为。
原告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名下涉案房屋购买时双方各出资一半。
? 裁判结果 被告林某名下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共有,其中原告周某占有50%份额,被告林某占有50%份额。
?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涉案房屋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
但并未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任何一方所有,属于对财产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并要求取得涉案房屋50%的产权,于法有据,法院对此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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