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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名义买房后房屋被法院查封可起诉登记人赔偿损失

发布者:罗小云 律师|时间:2022-09-04|0人看过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37528.08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损失476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案外人吴某辉因危旧房改造获得安置房屋,即涉案房屋,吴某辉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在交易操作过程中,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借被告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

此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向被告及吴某辉支付了售房款,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

因被告存在债务纠纷,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

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

原告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定双方借名关系成立,但由于不符合排除执行的要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构成违约。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 被告辩称 认可双方是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被告同意退还公共维修基金2394.91元、测绘费104.39元、印花税5元、所有权转移登记费40元,同意赔偿房屋增值损失,损失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

因被告与吴某辉仅收到购房款125000元,其他款项系原告支付给开发商及案外人,故不同意退还其他款项。

? 法院查明 吴某辉系被告之父,已去世。

吴某辉与原告系叔侄关系。

2005年11月16日,吴某辉因危旧房改造,可将原房屋安置为新房,原告向其购买未来将建成的安置房,即涉案房屋,在交易操作过程中,借用吴某涵的名义向北京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购买。

各方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为260000元。

2005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乙方(购房人)与M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约定“有正式住房1间,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秦某鹏、赵某达、吴某辉、郭某薇和郭某丽;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安置房为一号。

2009年12月2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M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乙方按实测面积应交购房款89661.88元,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后,乙方实际应付77528.08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394.9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77528.08元、公共维修基金2394.91元、测绘费104.39元、印花税5元、所有权转移登记费40元。

另外,原告向吴某辉支付购房款260000元,并按照其要求将该款项分别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

2014年4月18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

2015年8月29日,本院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2016年9月,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于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2017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得执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

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以涉案房屋被查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房屋增值损失,原告提交部分房地产中介公司官方网站的房屋出售记录佐证,被告同意赔偿该项损失,表示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

经询,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由法院调查核实后酌情判决。

?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与被告吴某涵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吴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三十三万; 三、被告吴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损失三百八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涉案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现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购房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部分款项由他人收取为由拒绝退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房屋增值损失一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原告因此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与涉案房屋同地段、同户型、相似面积房屋的平均市场价值等因素对该项请求酌情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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