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小云 律师|时间:2022-09-04|0人看过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及人员如下:1.张某洁(于2010年3月20日死亡),女,与刘某辉曾为夫妻并育有一女刘某雯,张某洁与刘某辉离婚后于1992年携女儿刘某雯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直至2010年去世。
2.刘某辉,张某洁之前夫,与张某洁离婚后再婚育有一女刘某丽,刘某辉于2016年10月6日去世。
3.张某刚,张某洁之父,已去世。
4.秦某妮,张某洁之母,于1993年8月2日去世。
5.刘某雯,张某洁与刘某辉之女。
6.刘某丽,刘某辉再婚生育之女,与刘某雯系同父异母之姐妹。
7.赵某香,系刘某雯之继母,在张某洁、刘某雯及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居住于一号,该房于1997年拆迁,拆迁安置房屋为涉案房屋,被安置人为原告与张某洁二人,购买该房屋用了原告33年工龄、张某洁36年工龄,并支付部分房款购得该房,房屋登记于张某洁名下,现该房登记在刘某雯名下。
原告为二拆迁安置人之一,原告与张某洁共同购买该房屋,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相应权益。
?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是刘某丽认为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刘某雯是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对刘某雯名下的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是被告刘某丽不是权利人,我方认为刘某丽的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是赵某香的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
购房人是张某洁,赵某香与张某洁、周某祥不认识。
二是周某祥的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周某祥不在张某洁的家庭成员中。
三是如果存在侵权,张某洁已经去世,应该由继承人作为被告,赵某香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内。
四是即使存在侵权,本案也早已经过诉讼时效。
五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是虚假诉讼。
? 法院查明 1997年,北京市M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张某洁(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安置人口2,分别是户主张某洁,夫周某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一号。
2010年3月20日,张某洁死亡。
后刘某雯依据法定继承,办理了《公证书》,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
2019年,赵某香起诉刘某丽法定继承纠纷,赵某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雯名下一号的房产由原告赵某香继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赵某香的起诉。
赵某香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生效裁定书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雯的生父刘某辉、生母张某洁于1993年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刘某雯由刘某辉抚养,抚养费由刘某辉自行负担。
1994年刘某辉与赵某香再婚,刘某雯当时14周岁。
1995年,刘某辉与赵某香生育一女刘某丽。
基于上述事实,赵某香应为被继承人刘某雯之有扶养关系的继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丽系被继承人刘某雯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刘某丽系刘某雯之妹,不在被继承人刘某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列,不享有继承权,赵某香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刘某丽,被告主体不适格。
赵某香主张其为被继承人刘某雯的有扶养关系的继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亦主张刘某丽为被继承人刘某雯的同父异母妹妹,鉴于刘某丽根据法律规定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赵某香以刘某丽为原审被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某雯生前取得房屋,不符合规定,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
? 裁判结果 原告周某祥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楼X层X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张某洁与北京市M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确认张某洁因一号房屋拆迁取得了一套安置房,即涉案房屋。
在《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列明原告为被安置人之一。
因此张某洁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的同时负有保证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
后张某洁去世,涉案房屋经法定继承登记至刘某雯名下。
刘某雯在2019年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亦应保障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
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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