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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名下房屋登记人出售配偶未明确反对合同法院是否认可

发布者:罗小云 律师|时间:2022-09-03|0人看过

原告诉称 周某辉诉称:周某刚、陈某娟夫妇育有周某辉、周某英、周某杰三名子女。

陈某娟于2019年11月18日死亡,周某刚于2020年3月8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是周某刚所在单位分配给其的福利住房。

2002年10月,周某刚购买了该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

2009年6月10日,周某杰在周某刚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周某刚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周某刚也没有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涉诉房屋为周某刚、陈某娟夫妇的共有财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也没有陈某娟的签字。

合同载明的成交价格为3l万元,但周某杰并未实际给付购房款。

现周某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周某杰与周某刚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 被告辩称 周某杰辩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周某刚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且合同在2009年已经履行完毕。

周某辉主张合同并非周某刚本人所签,周某刚没有亲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依据。

法律没有要求出售夫妻共有房屋时,需夫妻双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字。

涉诉房屋原登记在周某刚一人名下,由周某刚签订售房合同合法合规。

周某辉已经将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周某刚,房屋也在2009年过户完成。

房屋过户后,周某刚、陈某娟仍在房屋居住直至死亡,二人对此事知晓且未提出异议。

2019年,周某辉、周某英、周某杰还共同签署了一份三方协议书,确认父母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了周某杰。

综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周某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 法院查明 周某刚、陈某娟夫妇育有周某辉、周某英、周某杰三名子女。

2002年10月24日,周某刚与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S公司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周某刚,房屋实际售价为30919元。

按周某刚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年工龄折扣率0.9%,成新折扣年折旧率为2%。

合同签订后,S公司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周某刚名下。

2009年6月8日,周某刚与周某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刚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周某杰,房屋成交价格为31万元。

2009年6月10日,双方共同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涉诉房屋由周某刚名下过户到周某杰名下。

当日,涉诉房屋完成了产权过户手续。

2019年11月18日,陈某娟死亡。

2019年11月27日,周某辉、周某杰、周某英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载明:“父亲所在单位分配的一号。

母亲在世期间,和父亲商议达成一致,由周某杰出资购买并过户于周某杰名下。

(因此房含有二老的工龄补偿在内)故三人商议周某辉、周某英放弃此屋的继承权,父亲在世期间由周某杰赡养。

2020年2月5日,周某刚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叫周某刚现年80岁,老伴陈某娟于2019年11月18日去世。

我二人无有共同财产只有朝阳区一号二居室楼房一套。

该房在我不知情况下被次子周某杰私自改为过户他名下。

现在我授我长子周某辉为委托人,代礼(理)我聘请律师,并提起公诉要回我的房屋产权属于我所有权。

已(以)后我打算变卖出售,变金作为我养老治病来用,然后将剩余的资金由周某辉一人接收,这是我最后遗嘱,无他协商,我自愿承担一切后果。

周某辉对周某刚出具《委托书》的过程进行了录像。

2020年3月8日,周某刚因病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杰请证人周某英、郭某丽出庭作证。

周某英表示:其是周某刚、陈某娟夫妇之女。

2019年11月27日的三方协议书是周某辉、周某杰、周某英三人所签,周某辉认可父母都同意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周某杰,并完成了房产过户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周某英表示,其不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证人郭某丽表示:其是周某刚、陈某娟夫妇的干女儿。

两位老人告诉她,周某杰是该房屋的房主。

周某辉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周某辉的申请,对周某刚与周某杰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周某刚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了文检鉴定。

鉴定结论为:上述签字为周某刚本人亲笔所签。

?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周某辉与周某杰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该合同系周某刚本人签订,可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

周某辉以该合同并非周某刚本人签订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涉诉房屋原系周某刚、陈某娟夫妇的共同财产。

虽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陈某娟的签字,但是陈某娟在房屋过户给周某杰后,多年均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生前曾作出过向周某杰索回房屋的意思表示。

综合现有证据,法院可认定陈某娟知晓周某刚将房屋出售给周某杰一事。

周某辉以周某刚无权处分属于陈某娟房屋份额为由,主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周某刚与周某杰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周某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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