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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系列(一) 没有获得开店支持,加盟商可以要求解除加盟协议,退钱吗?

发布者:柳惠 律师|时间:2021-09-17|156人看过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系列(一)

没有获得开店支持,加盟商可以要求解除加盟协议,退钱吗?

不少加盟商经历过的这样的过程:加盟前,考察完项目,如果不加盟好像错失了几百万;加盟后,后悔创业,只想问加盟协议可以解除、加盟费可以退吗???可以,加盟商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我们先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4日,A公司(甲方)与闫某(乙方)就甲方将“上上签新派”小郡肝串串香品牌合作经营权许可乙方使用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运营“上上签新派”小郡肝串串香标志,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2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合作费用包括基础合作费、运营管理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基础合作费为29800元,乙方上述费用缴纳后,甲方按签约项目的内容向乙方提供如:产品技术教学、门店经营管理培训、门店选址或评估服务、开业指导服务等基础服务内容;运营管理费首次合作须交1年,可送2年,合计费用为2000元,合同期满后续约须逐年收取,乙方上述费用按期缴纳后,甲方向乙方提供门店经营指导、营业数据分析、营销活动指导、技术指导等运营扶持等。

2019年4月13日,闫某支付A公司31800元,A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上签合同款31800元。

闫某缴纳费用后,A公司未向其提供开店支持,至今闫某未能开办该餐饮店。

另经查询,中国商标局网站并没有“上上签新派”商标注册登记信息,故A公司没有特许经营资质,也不具有“上上签新派”注册商标专用权。

闫某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其找到A公司退还费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退还其支付的31800元费用。

【法院审理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与A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闫某主张A公司没有特许经营资质、也“没有‘上上签新派’商标注册经营权”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闫某以此为由向A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费用,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闫某提交了其在中国商标网上的查询信息,并无A公司的“上上签新派”商标注册登记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具备该特许经营资质;即使A公司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和“上上签新派”注册商标,其亦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已依约向闫某提供了开店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责任。

鉴于闫某未能开办餐饮店,涉案合同目的至今未实现,故闫某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因闫某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对闫某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闫某未使用A公司的经营性资源,涉案《合作协议书》解除后,A公司应向闫某返还合作费用及运营管理费31800元。

【律师分析】

通过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方式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所以涉案《合作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但被告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闫某提供开店支持,并且被告并不享有约定加盟的“上上签新派”商标专用权,即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至开庭时未能实现,在此基础上,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应返还合作费用和运营管理费用等。

需要提醒的是,被特许人(即加盟商)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不必然意味着加盟费能全退。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特许人退还特许权使用费、管理费之前,应当扣除被特许人已经利用的经营资源、服务相对应的现金价值后予以退还。

总之,加盟需谨慎,投资有风险!!!笔者建议签署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合同或合作协议之前委托专业律师对合同约定的技术、品牌等予以审核,规避或降低加盟风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案件来源】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1268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6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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