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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系列(三) 许可人未违约,加盟商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加盟协议?

发布者:柳惠 律师|时间:2021-09-18|120人看过

加盟商与许可人签署《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原告阮某于2019年5月9日到被告广州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商谈代理加盟“AAB”品牌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按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对接过程中,被告却迟迟未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截止今日,被告仅仅提供平面设计图与设备清单,未履行任何实质性的义务。

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己违约,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被告不予理会。

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仍未果。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用6980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本院认为:经对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分析:双方合作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的费用,从而获得被告“AAB”品牌在限定区域内使用及原告提供经营技术培训、管理培训、营销策划支持、开业前铺面评估服务,店面设计方案等服务支持,双方约定的合作方式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基于涉案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与不同工作人员对原告店面设计、装修方面进行跟进,对店面进行了测量,并出具了设计图纸、效果图和施工图,并获得了原告的确认。

因原告原定经营地址由于出租人的不同意,致使原告经营地址发生变化,而原告未能另寻到自认合适的经营地址,致使涉案合同的不能履行。

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有权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问题。

虽涉案合同无约定被特许人的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合同的时间距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较短,且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设备、原告尚未接受被告的技术培训、原告未实际使用“AAB”品牌经营,即原告未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的事实,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属合理期限内,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签订后,被告派人对原告原定经营地址进行了丈量,并绘制效果图、施工图等,虽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前期投入的成本具体金额,基于被告确已提供一定的服务,原告需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此,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万元。

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加盟费69800-10000=59800元,超出59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分析】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被特许人在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本案中,虽涉案《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但法院考虑到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合同的时间距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较短,且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设备、原告尚未接受被告的技术培训、未实际使用“皇某”品牌经营,但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属合理期限内,所以法院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支持了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案件来源】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3758号判决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509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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