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尹春宏 律师|时间:2021-07-27|234人看过
近些年来,加盟“知名品牌”成为很多投资者的选择途径,加盟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普遍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紧密关联,主要为餐饮服务、母婴服务、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等诸多行业。
通过梳理发现,有关加盟品牌所产生的纠纷案件日渐增多,但由于加盟商与品牌商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不一,比如区域经销合同、销售代理合同、经销授权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这些不同名称的合同可能本质上存在雷同或是内容存在交叉重叠,如何将这些合同进行识别与区分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体系对于处理该类案件至关重要。
本文旨在对加盟商与品牌商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进行研究,其中最容易被定性的三种合同类型分别为特许经营合同、经销买卖合同及销售代理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相较于销售代理合同及经销买卖合同而言,其有单独的法律规定,区别于买卖合同及代理合同的规则体系,确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将在合同管辖、合同无效、合同撤销、损失赔偿等领域有着不同的抗辩及裁判规则。
若将合同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应具备以下特点:
1、特许人(品牌商)应当具有相应资质,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两店一年”条件,不满足该条件的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格、并且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个人不构成特许经营合同的适格主体;
2、被特许人(加盟商)应当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这种特定的经营模式体现在各个方面,大到管理、促销、质量控制等,小到店铺的装潢设计甚至标牌的设置等,特许人为了被特许人经营的顺利开展及自身品牌价值的维护,需要对被特许人进行指导和管理;
3、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根据上述特点来将合同的性质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但关于特许经营费用的约定方式各地法院持有不同意见。
部分法院认为特许经营费用可以体现为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的形式加以约定,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并不等同收取特许经营费,因为经销代理合同中往往也有保证金的约定。
案例:比如(2017)粤民终20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保证金则是李某保证不低于某公司确定的最低销售价格进行低价倾销,否则某公司有权扣除李某的保证金和按年度销售任务的10%追究李某责任。
显然,收取特许经营费用为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收取特许经营费用,故本案合同不具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案纠纷不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
案例:(2017)浙0106民初41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首先,被告许可原告使用的“超级课堂”品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资源;其次,涉案合同约定了被告“指导原告运作市场,提供开展业务所需的必要的销售培训、技术培训和服务培训的制定及实施”等实质约定了统一经营模式的内容;再次,被告虽然未收取原告特许经营费用,但根据《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中相应条款的约定,被告仅仅是免除了原告的“项目服务费”即特许经营费。
综上,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非经销代理关系。
”
虽然法院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这一要件存在不同判断,但回顾案件本身,法院的判决规则实际是立足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整体,而不是单独侧重其中某一项技术特征,因此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虽有困难但整体上还是有章可循。
销售代理合同与经销买卖合同
加盟商与品牌商之间签订的合同,除特许经营合同表现形式之外通常是销售代理合同及经销买卖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中也会涉及产品的经销买卖,但产品的经销不是特许经营的全部,其主要特征还是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许可和适用,双方之间还具有管理和技术支持关系。
相比于特许经营合同,经销合同及销售代理合同的约束较弱,不需要有特许经营资质,也不要备案及强制信息披露,虽然都是有偿合同,但经销合同中销售商支付的系商品的对价,而不是特许经营费用。
(一)销售代理合同
销售代理合同的本质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即销售代理商以自己名义在指定区域内销售货物实际是代供货商在行使权利,销售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供货商,销售收入归委托人所有,销售代理根据销售业绩收取佣金。
若将合同性质认定为销售代理合同,则将适用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规则,即经销商的销售行为直接约束供货商和终端客户,无论是货款支付还是交货问题、质量问题等,其责任承担方均为供货商和终端客户。
如果代理被解除,经销商在有权代理期限的的代理行为依然有效,仍可继续销售授权货物,这与特许经营项下的销售权利存在明显区别。
更为重要的是在销售代理法律关系项下的库存可以要求供货商收回,无论合同是否有库存回收条款,而这与买卖合同项下的退货权利也存在显著区别。
现实中的“区域经销”合同其盈利模式大多数是经销商先垫资再盈利,很少有直接拿销售提成方式的协议模式,比如有些模式约定代理价格为销售价格减去返利标准金额,一方面先垫资再盈利的模式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但另一方面垫资的经销商又是受供货商指定作为其产品在特定区域内的销售,其对产品价格没有定价的自主权,这又更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关系。
案例:在(2019)粤0106民初17194号案件中,武汉汉正鑫元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一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汉正公司与一唯公司签订《一唯精准广告投放软件V1.0(摇钱盒)及摇钱妹商务设备湖北省运营中心授权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汉正公司取得一唯公司的授权,在湖北省开拓产品市场,负责代理商的开拓以及向代理商、经销商供货。
一唯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属于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
二、经销买卖合同
若将合同性质认定为经销买卖合同,则其处理规则相对而言会较为简单,只能在买卖合同框架内进行抗辩,比如交货抗辩,质量抗辩,退货抗辩等。
更为具体的如果一方要主张合同解除,在不满足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下,需要证明对方违约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能解除合同,而在此情况下通常要证明供货商提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相比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单方合同解除权而言少了很多特例。
又比如库存回购或退货请求,一般而言仅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供货商才有义务回购库存产品,如果合同关于退货事宜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院一般存在两种裁判结果,一种是完全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规则主张销售商已经买断了货物所有权,其无正当理由退货,一种是考虑经销合同为特殊的买卖合同,经销商在合同解除后失去经销授权,继续销售货物存在一定障碍,最终根据合同解除的原因由供货商和经销商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库存金额。
由于加盟商与品牌商之前签订的合同中,往往融合了买卖、委托代理、商标许可、特许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特征,所以明确合同的性质是否为买卖合同一般不是直接认定,而是采取排除法。
审判实践中关于此类合同纠纷的合同性质往往极容易引发争议,法院一般会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性质抗辩予以回应,然后在认定即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或不属于销售代理合同性质后认定案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其本质划分还是看盈利模式或合同限制内容,如果盈利模式是以赚取货物差价或提供增服务的方式来获利,且售卖对象、销售区域和销售价格没有明显限制,则可以认定为买卖合同。
案例:(2019)粤03民终18899号案件中,惠州市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2、从《销售协议书》《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将药品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双方对除质量问题以外的退货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等内容,不符合代销合同关系的特征。
”
(2016)闽01民终47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讼争合同的性质问题。
本案讼争合同是经销合同,经销是指由生产厂商或出口商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按协议的规定范围经销商品。
双方之间是由经销商支付货款,生产厂商或出口商提供商品的一种交易关系,经销商拥有商品的所有权,承担经营风险,实质也是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立案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
结语
在绝大部分的纠纷案件中,加盟商起诉的占绝大多数,其主要原因系加盟商与品牌商双方之间信息不对称,加盟商对于品牌商的经营权、商标等经营信息缺乏了解,易被一些“别有用心”的加盟商加以利用。
部分品牌商利用中小投资者信息不对等、核实渠道窄、急于迅速投资获利的心态,诱导投资者做出不理性的投资选择。
此时投资者在品牌商强大的宣传营销攻势下易冲动签约,签约过后发现与品牌商事先允诺的并不一致,要求退款并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所以,笔者建议对于投资者而言,在与品牌商签订合同前,应当认真考察分析:一是考察品牌商的实际履约能力、业界口碑;二是考察品牌商推广的“网红品牌”的真实市场行情、发展前景、同业竞争情况,投资回报率;三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要以细致审慎的态度,认真研究合同条款,确定合同的性质。
首先是对投资加盟的具体内容要做到心中有数,即要了解品牌商授权或许可加盟商使用的是注册商标还是企业标志或者其他,这些资源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对合同的履行是否构成影响等;其次,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进行全面细致的了解,如店铺选址、选址过程中的主从义务、出现选址不能导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承担;是否开展技术培训、培训的时间、地点、方式、培训后达到的技术服务标准、前述服务费用的承担;物品供应的时间、结算方式等;必要时要求品牌商就合同内容含混不明之处给予明确的解释说明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障后续合同的顺利履行。
明辨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以便产生纠纷后寻求正确的法律规则体系进行维护权益。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