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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您要知道这些

发布者:肖步云 律师|时间:2022-01-10|171人看过

一、序言

近年来,我国也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即: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人侵犯知识产权,以激励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发展;同时,又要限制权利人滥用权利,阻碍合法的产品传播及正当的市场竞争。

根据最高院给出的定义,所谓不侵权之诉是指: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是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的重要司法手段之一。

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是近几年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意识增强,专利权人维权行为日益增多的环境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

 

二、 “确认不侵权之诉”需满足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我国目前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依据。

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需要满足以下受理条件:1、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2、通过书面的方式,被警告人或者厉害关系人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3、经过了合理期限,权利人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

 

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是确认不侵权之诉成立的行为要件之一,笔者认为,对于“侵权警告”应该作广义的理解而不应仅局限于特定的形式。

“侵权警告”通常的理解为,专利权人以律师函等形式向涉嫌侵权对象直接发送警告函。

但是,如果权利人没有直接向涉嫌侵权人发出警告,而是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或反映,那么该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侵权警告”?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点应该从两方面来进行认定:

如果权利人向相关部门投诉,例如向地方知识产权局投诉,而地方知识产权局受理案件并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认定,即表示已经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行政裁判,则法院无须再受理确认不侵权之诉,此时,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果权利人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或反映,而相关部门并未予以处理,导致相关的事实是否属于侵权尚不能确定,从而影响到涉嫌侵权人的利益,对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此时,就应认定为“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警告”,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例如,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方盛公司)与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下称正好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0号),终审法院认为:权利人正好公司并未直接向对方发出侵权警告函,但是通过向国家食药局审评中心提出异议,且审评中心向方盛公司转送了正好公司的异议,应当视为发出了侵犯专利权的警告。

同时,审评中心并没有对是否侵权作出认定,致使方盛公司是否侵权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对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

因此,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可见本案中,法院对侵权警告函的形式作出的灵活解释,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本义。

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结论,解释中规定的“警告”不仅仅限于权利人直接向涉嫌侵权人发出的函告,也包括满足一定条件的向相关部门反映或投诉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催告程序是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置条件,因此,在收到侵权警告后,涉嫌侵权人应适时向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书面催告函。

涉嫌侵权人发出的“书面催告”在内容上应满足以下要求:1)明确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要求对方撤回警告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同时,涉嫌侵权人在发出“书面催告”时应进行证据的固定。

即,将其发出催告的内容及发函过程通过诸如公证等形式进行证据保全,作为日后提起诉讼的必要证据。

 

另外,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需满足规定的时间要求。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合理期限”(自权利人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涉嫌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

 

综上所述,在收到“侵权警告”后,涉嫌侵权人要适时向权利人发出书面催告函,并保留好发送催告函的相关证据,以便在对自己有利的时机以及地点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三、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意义

1、确定权利人与涉嫌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专利权人向涉嫌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后,如果不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将致使涉嫌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解决了涉嫌侵权人因权利人的行为,致使其处于是否侵权的不确定状态的问题,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

2、涉嫌侵权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处于主动。

实践中,一旦处于专利侵权诉讼中,势必影响其经营和商誉。

在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之前,率先提出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一方面可维护合作企业的信任,另一方面在管辖的选择上也可以处于主动,使自己在此次纠纷中占据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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