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步云 律师|时间:2022-03-08|61人看过
域外网络证据的定义有两层涵义,既是域外证据也是网络证据。
关于域外证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 年)规定,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
关于网络证据,目前并无明确的定义,通常可以认为是指以互联网作为传播媒介、能够通过不特定的网络终端获取、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因此,域外网络证据可以认为是能够通过不特定网络终端从互联网获得的源自域外网站的证据。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授权专利缺乏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是最常用的无效理由,这就需要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现有技术证据以支持其请求。
现有技术证据除了要满足证据的“三性”要求,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外,作为现有技术,还要满足公开性要求,即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争议最多的就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主要是指公开时间),网络证据(含域外网络证据)尤其如此。
关于域外证据的提供,《专利审查指南》(2010 年)规定: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正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与之对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受到了质疑,很多观点认为履行上述证明手续并非保证域外证据真实性的唯一途径,也存在其他证明域外证据真实性的方式。
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当办理特别证明手续,对其他证据可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专利审查指南》(2010 年)在规定无效宣告序中的域外证据应当要进行上述特别证明手续外,还进一步规定了 3 种可以不办理特别证明手续的情况,这 3 种情况分别为在除港澳台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可以获得的、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真实性的、对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
域外网络证据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域外证据。
由于网络公开信息的超地域性,使得即使不在形成该网络信息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网络信息上传行为地等,也能直接获得该公开信息。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用作现有技术的域外网络证据,通常是用于证明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其真实性的判断主要考虑两个方面,即形式上的真实性(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和内容上的真实性(网络信息以及发表时间是否经过修改)。
该种域外网络证据在所在国家或地区进行公证,由于公证职能自身的限制,其也只是对其获取过程进行公证,只能保障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内容上的真实性即网络信息以及发表时间是否经过修改并不能够得到保证。
而在所在国家或地区之外获取相同的网络信息,也能通过其他手段为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提供保证。
因此,在仅使用域外网站上的信息作为专利无效请求的现有技术证据时,当事人可以就近获得,不用千里迢迢去所在国家或地区获取并办理特别证明手续,充分发挥通过网络获得信息的便捷高效的优势,提高效率、节约成本。
对于在中国即能正常获取的域外网络证据,当事人可以直接在中国获得,并且最好要进行公证,因为当事人固然可以通过当庭演示获取过程的方式来证明网络证据的来源,但存在网站更新、网络或电路故障、操作人员的不当操作或使用及技术的不稳定对网络信息产生破坏等意外因素,存在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查询不到以前能够查询到的信息的情况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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