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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中创造性的好伙伴-“公知常识”

发布者:肖步云 律师|时间:2021-12-06|113人看过

引言

公知常识,作为一个在专利人眼中的特殊分子,一直以来都让人又爱又恨,恨它,是因为有时想举证它实在很困难,爱它,是因为它毕竟提供了,在评述创造性时,无需使用对比文件就能使用的兜底选择。

所以,我们应该更多了解它、认识它。

一、结合法律规定,归纳公知常识的特点。

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实施细则中并没有明确指出具体关于公知常识的定义,《审查指南》中也只是笼统地阐述了一番。

总结一下可对公知常识相关概念特点做出如下归纳:1.所涉申请的专利申请日以及优先权日应当是晚于公知常识判断时间的;2公知常识判断者所应满足的条件:其所属领域内的一般技术人员;3.所谓公知常识应当为所属领域内一般技术人员所熟知;4.评判公知常识过程中不应当超出特定技术领域的范畴。

二、“公知常识”与“众所周知的事实”之间的不同之处。

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比较而言,由于公知常识存在一定的技术性和领域性,因此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1.内容上的差异。

在一定地域区间内,为一般人所熟知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存在于特定的技术领域内的相关技术性的理论知识才是公知常识。

2.评判标准上的差异。

普通人的基本认知,便是众所周知的一般性事实的评判标准;而公知常识的评判标准则指的是《专利法》中明确提出的所属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的基本认知。

3.认定方式上的差异。

在诉讼过程中,公知常识是需要进一步举证的,因其不属于法律默认司法认知的范畴,众所周知的一般性事实则不然,其无需进一步举证说明。

三、具体的应用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使用“公知常识”应当注意的问题:

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时,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

《审查指南》中明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说明为何某技术手段属于特定领域内的公知常识。

若其无法履行举证责任,且对方当事人不接受公知常识的认定时,该当事人应借助相应的技术词典、手册等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举证无误。

这一规定限定了公知常识最为常用的举证方式。

但《审查指南》也对一些例外情况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可通过主动引入相关技术词典、手册表述加以论证的形式对某技术手段是否隶属于公知常识的范畴进行认定。

这一规定是站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角度,彰显了对行政效率加以考虑的职权主义。

2.当对“公知常识”不能举出证据时或该证据虽然没有明示但可以毫无异议推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充分说明、合理推论得出“公知常识”性技术。

工具性资料中往往会将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记录在册,但技术的发展是复杂多变的,工具性资料并不具备前瞻性,无法及时地将新增的公知常识或依据现行技术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基于此,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提出,在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其是否为公知常识时,可借助“充分说明”这一手段,即对举证出现困难但可依据相应推论得出结论的存在争议的事实,通过展开充分说明加以论证。

专利复审委员也认为,如果某一技术手段所采用的方式是本技术领域内的技术人员熟知的或可选择性的,这两种方式中的其中一种,这种手段所带来的有益效果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应知晓的知识可得到的一种必然结果,那么,这样的特征就属于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例诠释-创造性》一书中明释了这一点)。

然而,在无效实务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仅认可自身对于公知常识的充分说明,可见,利用上述“充分说明”对公知常识进行认定主要是为了弥补举证方式的不足,并不能作为主要的举证方式。

3.公知常识的运用中法院的观点。

结合无效程序后的行政诉讼案例可以看出,法院通常认为:在考虑公知常识结合问题时,如果不对技术效果以及本专利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相关区别特征加以考虑的话,很容易造成公知常识的不合理运用,是典型的在创造性评判中将技术特征进行孤立分析的情形,此外,如果一些区别特征只能通过实践检验的方式来证明其所具备的技术效果,那么直接认为它属于公知常识也是没有依据的,并且有事后诸葛亮之嫌。

有鉴于此,我们在评判创造性的过程中使用公知常识,一方面要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严格遵照指南对公知常识的证据范围进行明确划分,更重要的一方面,要立足于具体实际情况,如技术效果等,来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判断其是否具备技术启示,能否作为一种手段来服务于重新确定的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4.从程序上来说,公知常识运用还需注意的问题。

       公知常识是该专业范围内的专业人士都知道的知识,也就是说,其获取途径不仅仅是教材,也包括该专业的文献期刊或者其他书籍材料。

同时,在行政授权和确权的过程中,尽管公知常识属于官方认定范畴,当事人不必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主动引入公知常识,但是在后续的专利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然有义务为其所引入的公知常识进行举证。

另外,假如专利无效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提交公知常识证据,其仍然可以在后面的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提交相应的公知常识证据,此时该证据并不算是“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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