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一平 律师|时间:2022-05-06|103人看过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对外订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作者/张印富律师
▲有朋友问: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所订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张律师答:
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既要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代表,也要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
对此,最高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2021)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
也就是说,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效力,要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合同有效;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效力,实务中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一看有无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无决议的,表明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构成越权代表。
但有例外情形:“(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看决议是否为适格。
法定代表人提供决议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其他人提供的非关联担保,则看章程如何约定。
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为不适格决议,构成越权担保。
三是区分善意或非善意。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有明确限制,法律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循。
相对人不能以不知道为由主张其善意。
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决议系伪造或变造仍然接受担保的,可认定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特别提示:对法定代表人不得越权代表,相对人负有合理审查义务。
未审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就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推定为非善意相对人。
在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需要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仅提交董事会决议,相对人接受的,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
相对人合理审查的基本要求包括:审查股东或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等。
【最高法院判例】
2015年9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某深加工基地项目发包给甲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暂定合同价为1.08亿元。
当日,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担保协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9,约定由丙公司为乙公司所应支付的95%工程款向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该工程项目因乙公司原因导致停工,经甲公司催告,乙公司及丙公司未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甲公司起诉,主张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丙公司对工程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8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价款支付的保证人,出具《担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总额的95%向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甲公司称:其在签订案涉《担保协议书》前,未审查或要求审查丙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丙公司称:在签订案涉《担保协议书》时,丙公司没有关于公司印章管理与使用的规定,公司印章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唐XX控制。
另查明《丙公司章程修订稿》载明,公司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民法典》第504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据此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本案中,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XX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禁止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以丙公司名义向甲公司签发《担保协议书》,构成越权代表。
甲公司未对丙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不构成善意。
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担保协议书》应属无效。
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协议书》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判决:撤销云南省高院(2018)云民初47号民事判决关于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向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新联会常务副会长,涉军法律事务工作委员会主任,第二、三届盈科全国合同法专业委员会主任,高级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优秀党员、优秀律师。
擅长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律、婚姻继承。
?18910178175 座右铭:戴着荆棘的王冠,握着正义的宝剑,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迷茫的朋友指点迷津!让无望的结局柳暗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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