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一平 律师|时间:2022-05-19|50人看过
论“代书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张印富律师
▲生活中,代书遗嘱是常见的遗嘱形式,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实务中,如何认定代书遗嘱之法律效力,是代书遗嘱纠纷的焦点问题。
本文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和实际案例,对《民法典》继承编之代书遗嘱效力如何认定,作如下分析供参考。
●一、代书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三者在同一时空下完成的,时空上具有一致性
《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也就是说,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将遗嘱人口述内容如实记录形成文字、见证人全程倾听遗嘱人所表达的意愿并监督代书人完整记录遗嘱内容;“口述”“听写”“见证”在同一时空下进行,时间上具有同步性,空间地点上具有同一性。
如果代书人或遗嘱人在写完遗嘱后,另行找见证人签名表示见证,该代书遗嘱无效。
●二、代书遗嘱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缺一不可
从法律条文上看,代书遗嘱比较简单,但形式要件比较多,且缺一不可。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6日)明确:“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可见,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很重要,如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最终将导致遗嘱人遗愿落空。
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须把握好以下几点:
★第一,代书遗嘱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该两人以上见证人,不能属于以下三类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如果部分见证人属于上述人员,导致不符合见证人最少为二人的,代书遗嘱无效。
★第二,代书人和见证人重合,由其中一人代书,即代书人身兼代书和见证两种职责。
★第三,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要签字,缺一不可。
如果代书人、见证人实际进行了代书、见证,但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名,该代书遗嘱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该代书遗嘱无效。
★第四,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需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
这是《民法典》对代书遗嘱的明确规定。
原《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而《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表明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需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需在同一份遗嘱的落款处注明年、月、日并签名,注明的年、月、日三个要素必须齐全,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
●三、代书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
代书遗嘱,在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的同时,还要看在内容上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实践中,认定代书遗嘱之效力,即注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又注重代书遗嘱内容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代书遗嘱纠纷往往是在遗嘱人去世后发生,认定代书遗嘱内容是否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
代书人、见证人兼具证人的身份,可以通过代书人、见证人证明:遗嘱人在订立遗嘱过程中不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在自愿的情形下订立遗嘱,具有自我表达意思表示的能力,代书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参考案例1】李某1、李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案号(2021)青01民终2793号)
裁判观点:在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中,要注意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即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同时在同一场合进行订立遗嘱的行为。
本案中,代书遗嘱由其同村村民李某1、李某2、代某1作为见证人,并由韩某代笔完成,代某2作为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上签字。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仅有代书人韩某一人的证词证实遗嘱的真实性,见证人李某1、李某2、代某1在该遗嘱代书过程中,并未在场见证整个遗嘱的完成情况,三位的签字均是补签,违反了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执行人代某2的证言反映其对所立遗嘱的财产分配情况并不清楚,其证言也不能证实遗嘱订立中,遗嘱内容是否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现韩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其代写的案涉遗嘱内容是否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实遗嘱形成过程是否真实合法,故对该遗效力不予认定。
▲【参考案例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案号(2021)津03民终2132号)
裁判观点:“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
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本案中,首先,代书遗嘱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涉案代书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另有一位代书,遗嘱人艾某、代书人窦某和见证人齐某、王某5在遗嘱上签名,注明了立遗嘱日期。
其次,根据王某1提交的艾某立遗嘱时的现场录像,显示艾某头脑清醒、思路清晰、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具有行为能力。
因此,被继承人艾淑琴所立遗嘱有效。
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优秀党员、优秀律师。
擅长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律、婚姻继承。
?18910178175 座右铭:戴着荆棘的王冠,握着正义的宝剑,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迷茫的朋友指点迷津!让无望的结局柳暗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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