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一平 律师|时间:2022-05-02|114人看过
▲有朋友问: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被A公司起诉,要求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理由是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人去楼空,不能清偿债务,A公司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到自己是B公司的股东。
而自己从不知道自己是B公司股东,问: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怎么办?
★张印富律师答: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一般采形式审查,不作实质真实性审查,受理公司注册文件时也不要求股东本人全部到场与身份证、签名等当场核对,有些冒用者规避法律,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或注册公司后以公司名义大量欠债、携款潜逃,导致被冒名股东遭遇纠纷的情形大量存在。
●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以规避、转嫁股东和公司的法律责任。
冒名者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并享有实际利益;被冒名者不知情,不但不能从“股东身份”中获益,反而面临着承担债务、民事纠纷及行政处罚的后果。
实践中,被冒名者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多是公司出现问题被起诉或存在不良记录等被动发现。
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起诉被冒名者,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是其中一种情形。
【法律救济途径】
发现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可以视情况选择以下法律救济途径:
一、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请求撤销登记
公司注册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冒名股东提供虚假材料登记,被冒名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投诉、举报或直接申请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规定:被冒用人本人向登记机关反映被冒名登记情况的,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
登记机关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或公司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应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
此种方式较为直接方便,但需要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通过严格的程序审查,要求比较严格,《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审慎作出撤销登记决定。
2、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先由法院做出注册文件无效或类似文件无效的判决书,再请求登记部门依据法院判决书撤销公司登记,或做出相应变更。
(1)确权之诉:被冒名者请求法院确认用以虚假注册公司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书、承诺书、股权协议书等文件无效或股东资格无效;
(2)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冒名者停止对被冒名者姓名权等权利的侵犯,并赔偿损失,确认注册文件上签名虚假,在判决生效后持法院判决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登记或注销被冒名股东的登记信息。
需注意的是:注册文件上签名虚假和注册文件无效并不能完全等同。
原因在于:(1)确认登记申请文件签名真伪,仅为形式审查标准,而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需结合其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事务进行具体判断;(2)第三人对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示内容,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随意撤销登记内容,将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因此,即便通过笔迹鉴定认定注册文件上的签名为虚假,对于相关注册文件的认定,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3、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即当事人起诉登记部门,请求法院判决登记部门撤销虚假登记。
登记机关的履职方式主要为形式审查,其客观上无法对每份注册文件签章的真实性通过文件鉴定或实际调查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
但如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份文件并非自己所签署,且存在身份证件遗失等客观事实,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登记部门撤销错误登记。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
在冒名股东案件中,往往伴有伪造、变造身份证,私刻印章、伪造公司文件,伪造验资证明等行为,这些行为情节严重的,或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变造身份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可以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凭刑事判决结果,请求登记部门撤销登记或作出处理。
●【案例回顾】
靳某在诉请甲公司归还借款纠纷执行案过程中,以陆某为甲公司设立股东未履行对甲公司的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陆某为被执行人,经法院裁定准许。
陆某提出异议。
经查:甲公司设立时登记股东为姚某和陆某。
但陆某既未参与甲公司设立、签署章程,也未出资、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陆某不知其被冒用登记为股东。
甲公司文件上陆某的签字均非陆某本人书写。
靳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某参与了甲公司的设立、出资或经营。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本案,陆某虽登记为甲公司股东,但股东会决议、章程等资料上签名均非陆某本人所写;陆某未出资,亦无证据证明甲公司设立时陆某知情或同意被登记为股东;无证据证明陆某参与了甲公司经营管理或利润分配。
故认定陆某是被他人冒用名义登记为股东,违背陆某意愿,侵害了陆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法院判决:不得追加陆某为被执行人。
靳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提示】
“被股东”或称“被冒名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册登记为股东,风险不因自己不知情而不存在,不但不能从“股东身份”中获益,反而面临着承担债务、民事纠纷及行政处罚的后果。
在注意防范,保护好自己身份信息的同时,一旦发现“被股东”,当及时采取法律救济措施。
★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优秀律师、优秀党员。
擅长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律、婚姻继承。
电话18910178175 座右铭:戴着荆棘的王冠,握着正义的宝剑,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迷茫的朋友指点迷津!让无望的结局柳暗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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