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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不甘两年青春,却换了一张监狱饭票

发布者:王阳震 律师|时间:2022-05-25|64人看过

案件承办律师团队

本案是由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吴一尘、赵海冬律师承办。

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是由创始人金和让律师于2021年1月创立的,地址位于北京市CBD核心朝阳区呼家楼街道安联大厦16层,建所之初,华让就以专注刑事辩护为宗旨,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获得了当事人及家属的一致好评,近段时间更是响应国家号召,与时俱进,逐步拓宽新业务,先后设立了刑事合规部、婚姻家事-财富传承部与民事侵权责任部等,在今后的岁月中,华让人会始终秉承专业做事,服务第一的原则,为法治中国的建成尽一份绵薄之力。

案情简介

被告人冉某,女,1995年出生,籍贯河南省郑州市,初中肄业,之前无前科劣迹,于2020年12月18日在郑州某小区被北京市公安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王某,女,1998年出生,籍贯河南省郑州市,高中文化程度,之前无前科劣迹,于2021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被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害人胡某,男,1955年出生,籍贯北京市大兴区,为北京某公司负责人。

胡某于2020年9月在郑州通过探探社交软件认识冉某,随后二人便见面发生性关系,胡某承诺每个月给予冉某生活费3万至4万元,需要冉某陪着自己回北京,做自己的女朋友,冉某同意。

在冉某安排好自己的事情后,于2020年10月10日从郑州坐高铁到达北京,住进了胡某位于大兴区的某别墅内。

二人一起生活至当年11月,冉某表示自己怀孕了,想要把孩子生出来,但胡某认为根据现在的状况,自己不想要孩子且不能有孩子,其后二人围绕是否把孩子生下的问题多次争吵均未果,感情逐渐淡化,最后发展到分屋休息并反锁屋门的情况,冉某曾对胡某说:我要让我父母家人来照顾我坐月子,找你要个说法,胡某害怕面对此事,经常对此问题避而不谈。

出于赌气原因,冉某计划将胡某别墅内价值近百万余元的酒类、烟草、保健品等物品装入胡某名下的路虎揽胜牌汽车内,开车回郑州将物品变现以补偿自己的青春损失。

由于路途较长,冉某担心自己一个人无法解决所有事情,给自己在郑州的闺蜜王某讲述了事情的来龙去脉,让王某帮助自己一起将车开回郑州,王某欣然同意并赴约。

王某于2020年12月11日抵京,二人于次日凌晨2时许装好物品后开车从大兴区的别墅出发,当日中午到达郑州,在郑州市红旗路某烟酒店内销赃部分物品,后将剩余物品存放于郑州市中牟县十里铺村某处仓库内,冉某用销赃所得款购买了奢侈品、手机、耳机、手表等,赠送王某手机、耳机、手表各一件及现金12000元。

冉某是趁着胡某上班家里没人时离开别墅的,其对胡某谎称:弟弟来北京看望自己,准备一起回家,带了一些补品回郑州养胎,自己是开车回去的,并让胡某司机到时来郑将车开回京。

胡某得知后立刻联系自己的朋友荣某回家查看情况,荣某发现家中的路虎车不见了,酒柜中成箱的酒、茶叶、香烟、鹿茸等不见了,故立刻报警,警方立案后,胡某电话联系冉某劝说其立刻返京,承诺只要回来便会合理解决此事,保证不会追究冉某的责任,但冉某没有听从胡某的建议,毅然回到郑州自己的出租屋内居住,直到12月18日公安将其抓获。

本案剩余赃款153200元及剩余未销赃物品均被扣押在案,但这些物品在案件初期要么被鉴定为假冒产品(少量),要么无法出具真伪证明而未作价格鉴定,尤其是大量的保健品和成箱的洋酒,仅有3瓶茅台与2瓶五粮液鉴定价值分别为9587元以及2118元。

案件侦查初期仅冉某被抓获,随着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王某起到的作用逐步凸显,于2021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批捕时涉嫌的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在后期审查起诉阶段变更为盗窃罪。

辩护思路与解决方案

我所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时间是2021年初,冉某刚被批捕,正是北京疫情最为严峻的时期,大兴看守所当时的有效会见时间仅有15分钟左右且难以预约,为了完整的明晰案情,团队内多名律师轮番会见,获得了较为真实的案件事实,团队成员梳理案情后发现有几个重要问题需要处理:

(一)冉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较大问题:态度恶劣,未如实供述。

据冉某供述,公安在拘留期内曾经讯问了自己三次,第一次讯问时本人认为案件性质并不严重,没有什么危害后果,充其量将剩余物品还给胡某就行了,况且其一直认为是胡某对不起自己在先,自己拿一些东西作为补偿既合理又合乎逻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很是冤枉,一直与侦查人员纠缠此事,对于公安的讯问没有如实回答或干脆就拒绝回答,态度十分蛮横,拒不配合,在讯问结束后既不查看笔录,也不签字;第二次时态度依旧不好,虽愿回答公安的问题,但仍未如实供述,例如公安讯问同案犯王某是否与其一同商议过整个案件?被告人为了江湖义气,赌咒发誓称没有,王某只是陪着自己一同回郑州,顶多是帮自己卖点酒换钱;在问到为何给王某分钱的时候,冉某表示:钱是之前就借过的,这次只是有钱了所以还上了,和本案无关;在问到这些东西为什么拿走,怎么运走的时候?被告人表示已经和胡某说过了,车也是胡某让自己开走的,自己没什么错,只是胡某说完后悔了,没有担当;在问到为何关闭别墅内监控时,冉某表示自己没有关闭监控,不知道监控怎么关的等等虚假供述。

第三次讯问时对于很多问题也是前后表达不一致,无法自圆其说,到最后干脆就拒绝回答。

因其对法律的无知与无畏,导致这些问题在今后的过程中给本案造成不利结果的同时也给辩护人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辩护思路:

1.辩护人详细了解了冉某的家庭情况和生长环境,得知其有一弟,二人关系很好,然父母有些重男轻女,导致父母和其关系有些紧张,本人从小未受到过足够关爱,缺乏认可,自初中肄业以后,就在社会上摸爬滚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这就导致其防备心理过重,对陌生人无信任可言。

辩护人先让家属带一封情真意切的家信带给冉某,不说案件,只说家里情况以及亲人对冉某的思念和关心,最后再叮嘱冉某信任委托的律师。

即使是有着上述的充分准备,可律师第一次会见冉某时,其依旧表现出抗拒、不合作的态度,询问案情时冉某的回答非常简洁,不说细节,让律师感觉到其在刻意隐瞒事实,直到会见快结束时才双方才达成了互相信任的一些基础,约定下次会见时对本次未完成的问题继续分析。

在之后的每次会见律师都是站在冉某的角度上帮忙其分析问题,给出合理建议,通过这样的将心比心,赢得了冉某的信任和尊重,其向律师完整、如实地讲述了案件事实发生经过,并表示自己将在下一次提审时,深刻反省自己的所作所为,向检察官表示认真悔罪的态度以及对案件事实的供认,希望和律师一起配合以争取后续司法机关对自己的宽大处理。

2.因为北京检察官的年度案件工作量较大,加上处于疫情肆虐,会见困难,结合之前司法机关提审冉某时的糟糕表现,辩护人担心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官很有可能在不提审被告人的情况下略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这种情况对冉某十分不利,故辩护人在获得冉某的承诺后,立刻联系检察官,把冉某的认罪态度向办案检察官阐明,希望检察官给予被告人一次机会,克服困难,再去提审一次冉某,以便更真实的了解案件事实和冉某本人对此事的态度。

本案承办检察官十分负责,再次提审冉某后联系律师表示:冉某此次提审效果较好,能如实的供述大部分的案件事实,认罪态度也是比较好,经过商议,虽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但在后期量刑建议上可以比照坦白酌情从轻处罚,自此,这一问题被完美解决。

(二)关于涉案路虎车的认定问题。

因冉某在把货物运回郑州的过程中,偷开了受害人的路虎车,侦查机关根据现有事实,向检方提出涉案路虎车亦是本起盗窃案的行为对象,应将其价值纳入涉案金额中且申请了价格认定,经鉴定,涉案路虎车价值54万元人民币。

根据盗窃罪的司法解释:涉案金额达到40万元以上即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果检察院采纳侦查机关的观点,则单此一项量刑即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对于一个花季少女来说无异于是晴天霹雳。

辩护思路:

根据会见了解到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在案发时根本就没有想要自己将车辆占为己有,因为要拿走的涉案物品过多,无法搬走,故在没有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时候将车开走,其在口供中也说明:我给胡某打电话说,将车开走了,到时候你让司机去郑州开回来。

胡某在对司法机关的陈述中也确定了此项事实。

冉某在将车开到郑州后没有进行售卖或丢弃,而是一直等着胡某让人来郑州把车开走,直至其被抓获,车也完好无损的回到被害人手中。

辩护人针对此问题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根据当事人的口供和案发后的事实,可以推断被告人当时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将从受害人家拿走的涉案物品运走,事后没有将车遗弃、丢失、售卖导致被害人受到损失,其行为可认定为因盗窃其他财物而偷开他人汽车。

根据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辩护人认为冉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的第3款规定,不应以盗窃罪追究冉某责任且被盗车辆的价值亦不应计入盗窃数额,而应作为其所实施盗窃罪的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检察官对律师的观点表示赞同,将原本已经认定的盗窃清单中移除路虎车的金额认定。

(三)涉案已销赃财物价值认定问题

在办理盗窃罪案件中,涉案金额是最后定罪量刑的核心。

本案中,王某和冉某在口供中都印证了一件事实:二人一起将部分赃物搬下了车,问老板要不要,老板说要,最终这部分赃物以42万元余的价格成交,烟酒店老板以现金支付给二人,其余部分除了无法鉴定价格以外,价值为1万余元。

二人多次在口供中详细说明了销赃及之后消费的明细,然收购赃物的烟酒店老板却斩钉截铁指认双方的成交价仅为24万余元,并对罗列了收购的种类和价格,因烟酒回收行业基本上以现金交易为主,故双方均未保留有效交易记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盗窃罪涉案金额达到40万元,刑期起刑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故认定涉案金额是24万还是42万对冉某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辩护思路:

现阶段认定涉案金额事实的证据仅有双方的口供及部分扣押的赃款和赃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被告的盗窃金额,同时扣押物品中仍有几十瓶洋酒、白酒、茶叶、香烟、保健品等无法鉴定价值,针对此项问题,检察院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无法确定销赃部分是24万还是42万,故辩护人提出观点:1、对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属于事实认定,应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需采纳烟酒店老板的陈述,认定二人销赃金额为24万余元人民币;2、其他物品未作鉴定,价值不可纳入涉案认定金额,仅可作为酌情从重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检察机关经过合议,决定采纳辩护人针对涉案金额认定的建议,并在起诉书中针对此项问题进行了阐述,从而证明辩护人思路的正确性。

辩护意见

以下是辩护意见全文,本案判决的结果是冉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冉某家属及本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冉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接受指派后,本律师依法查阅了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并跟被告人了解本案的事实经过,现对本案犯罪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

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采纳:

一、盗窃财物价值认定问题

(一)本案已销赃财物的价值认定问题

根据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冉某及王某口供,二人供述在郑州销赃得到赃款42万元,但根据证据卷中证人张某的陈述,其收购被告人烟酒共支付的金额有两次证言。

第一次证言为17箱茅台酒支付27.54万元,三条九五至尊烟2250元,共计277,650元,第二次证言为15箱飞天茅台(15箱*6瓶*2700元=243000元),两条九五至尊烟1700元,共计244,700元。

两次证言中金额存在偏差,且与两被告人口供42万元不一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郑州销赃的烟酒价值具体多少存疑,不能仅以两被告人口供的42万为准,且直接参与收酒的证人证言也与被告人供述的金额无法对应,辩护人认为实际销赃财物的价值认定金额存疑,若无法认定赃物实际价值,辩护人认为根据《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辩护人认为可以对销赃烟酒的同款烟酒进行鉴定,鉴定销赃时烟酒的价格,如无法鉴定,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对销赃烟酒的价值的认定应当以证人张某第二次证言的金额为准,即销赃部分价值为244,700元。

(二)被扣押财物的价值认定问题

根据全案证据材料,京公大扣字【2020】51853号扣押清单中,鉴定部门鉴定结果如下:1瓶灰色外观狗年茅台价值3199元;1瓶黑色猪年茅台价值3089元;一瓶蓝色外观鼠年茅台3299元共计9587元,水井坊白酒一瓶688元,但无书面证明;汾酒白酒一瓶460元,无书面证明;国窖1573白酒九瓶,7正品2赝品;其余财物无法鉴定。

对于扣押财物的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明确出具书面鉴定价格意见的财物共计9587元应与认定,其余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财物认定以及无法鉴定的财物若无补充鉴定意见或者其他评估方法,辩护人认为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当计算在内。

因此,结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已销脏财物及有明确鉴定价值的财物金额不足40万元人民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其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

二、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胡某存在一定过错,可对冉某从轻处罚;

三、冉某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此前表现良好,且此次犯罪非暴力性犯罪,人身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四、到案后冉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从此角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五、到案后冉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深表悔恨,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从此角度可对其从宽处罚;

六、冉某家庭经济状况较差,来自郑州农村,此次郑州水灾对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冉某及其家属想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但由于被害人拒绝接触以及郑州水灾影响,一直未能完成赔偿工作,但冉某确实有赔偿意向,从此角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七、冉某在羁押过程中,严格遵守看守所规定,表现良好,时常反思自己的罪行,已经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从其羁押后表现的角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上情节。

辩护人认同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此 致

大兴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吴一尘、赵海冬

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

2021年 12月7日

办案后语

在办理盗窃类案件中,司法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是量刑最为核心的关键点,故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赃物价值鉴定对被告人刑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在今后的办案中可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以及涉案物品鉴定问题做为案件处理的突破口:

(一)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可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在盗窃罪乃至所有的刑事案件中,事实的认定是刑罚的依据,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经常谈论的”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就适用于此。

笔者认为该原则是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运用于犯罪以及量刑事实的认定方面,是一项事实认定的规则,例如在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存疑时,虽有认定某项事实的证据但不够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此时应当存疑有利于被告:1.如果重罪事实存疑,对重罪事实不予认定;2.多起犯罪中部分犯罪事实存疑,则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3.从重情节事实存疑,则对该情节不予认定等。

本案中证明冉某盗窃及销赃的证据确凿,但涉案财物金额到底是24万还是42万,证明此项事实的证据是存疑的,在检察院多次退回公安要求补充侦查均未能提供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时,那辩护人提出适用此原则,对销赃数额为42万余元的重罪事实请求法院不予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大兴区司法鉴定机构对未销赃的剩余商品进行了鉴定,最终只鉴定出12件商品的价格,其余百余件物品均未鉴定出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洋酒、白酒、红酒、鹿茸、冬虫夏草、茶叶、奢侈品等,辩护人能肯定的是,这些商品在案外人的价值评判中肯定是超百万元的,但刑事案件讲究的是证据,没有证据是不能以社会公众的角度对被告行为进行量刑评判的。

这些商品没有证据去体现它们的价值,故在对这些赃物的价值认定存疑时,可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不认定这些物品的价格,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将其作为一项从重情节进行处罚即可。

(二)案件鉴定结论问题

涉及刑法分则中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的大部分罪名的案件,价格鉴定直接影响到“罪责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即使赃物具有原始购买凭证,也需要进行鉴定从而确定涉案金额,如律师没有参与辩护,则司法机关大概率会将冉某开走路虎车的价值计算在盗窃数额之内,路虎车购买凭证上是170万余元,经鉴定后是52万余元,价格相差3倍,由此可见在此类案件中,鉴定是保证案件结果公正有效、保护各方权利不受损害的必要程序。

鉴定的程序非常严格,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鉴定结果对被告非常不利,则可通过以下几点进行分析,寻找辩护的突破口。

一方面是从鉴定程序本身寻求解决:1.考虑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2.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3.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例如存在鉴定报告由助理书写,鉴定人仅签名的情况,这肯定是违法的;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5.鉴定材料的来源是否符合规定;6.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是否达到证据的使用标准;7.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无关联;8.是否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等。

辩护人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寻求突破,只要证明其中一项是不合法的,即可推翻对被告不利的整个鉴定结论。

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即鉴定结论能否使被告、法庭、社会公众信服的方面进行分析:

1.鉴定价格的依据应该是什么,是否存在鉴定人的主观臆断?世间万物中有些物品的价值可以衡量,但有些是无法衡量的,没有价值计算的依据,仅凭借鉴定人的主观臆断,结论是难以服众的。

例如十几年前的天价葡萄案,经鉴定农科院的一颗葡萄价值万余元,但葡萄是刚实验出来的新产品,价值还未在实践中得到检验,连培育的专家都不清楚特性,那鉴定人作为外行肯定是靠主观臆断来进行价值判定,不具有科学性,故最后检察院没有提出采纳鉴定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最后不起诉。

2.鉴定过程中始终采用折价的鉴定方法是否能让人信服?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总是采用以使用时长确定物品成新率这一方法对商品进行折旧判断,这种方法适用于部分被鉴定物品,但另一部分肯定是不适用的,千篇一律机械性的套用供述计算价值的做法要不得。

例如使用同样时间的两件一模一样奢侈品,不同损耗的程度会造成最后鉴定价值的天差地别。

3.物价鉴定部门不能对所有的商品进行价格鉴定。

刑法是要求严谨的法律,任何人都不是万能的,但鉴定工作的“万能”已经初露端倪,鉴定的对象小到几克钻石、花草树木,大到汽车、家电等,鉴定人可以“见啥估啥”,做出“科学”鉴定,这难道不是最大的不科学么,鉴定人的知识面和技能真的能达到这么高深的地步么?笔者表示怀疑,我相信社会大众、法庭、尤其是关系到自身命运的被告人与嫌疑人,都会表示怀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话,鉴定结论如何具有科学性?如何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如何保证冤假错案不发生呢?因此,尤其是对于像本案这种直接以鉴定结论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证据的案件,鉴定结论一定要准确、科学,否则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严格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定或采纳。

以上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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