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属于仲裁协议效力 司法案件的审查范围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5/4/11 11:11:52 6 人看过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问题探讨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或者是否仅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由一方当事...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探讨

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或者是否仅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

案情简介

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营销部(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营销部”)分别于2011年7月与2013年2月27日签署《中国石油驻新疆乌鲁木齐企业联合生产指挥中心基地生产办公区弱电系统机房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增补部分),《分包合同》第17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分包合同》(增补部分)第17条则约定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两份合同均由安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安泰公司营销部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陈贵成签字。

争议发生后,陈贵成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安泰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申请确认其与陈贵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主张陈贵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仲裁条款在安泰公司与陈贵成之间不具有约束力。北京三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应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安泰公司的主张实质上属于当事人对于有无仲裁协议之争及仲裁条款所在合同的主体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仲裁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并以此驳回了安泰公司的申请。

我们的观点

对于当事人以仲裁条款不存在或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和处理方式。多数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而根据《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属于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应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另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少数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同样是围绕仲裁协议,同样是针对当事人是否应受仲裁协议约束,故亦应纳入仲裁协议司法审查范围。

201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就此问题给出明确意见,认为:“运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据此,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最高院的这一裁定肯定了应将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纳入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范围。依此处理可先行确定纠纷解决方式,避免产生当事人被裁定驳回申请后,还需等到仲裁裁决作出后,才能另行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弊端,有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少纠纷解决成本。据此,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将趋向统一。

当然,应当看到的是,当事人可能以仲裁协议的签章或签名系伪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不存在并提出公章鉴定申请,此时情况应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如当事人之间单独签订了仲裁协议,法院可以就仲裁协议的公章或签名进行鉴定;如仲裁协议表现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法院对合同的签章或签名进行鉴定则过多地涉及了案件的实体整理,超出了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实操要点

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后,如作为被申请人的当事人认为其非仲裁协议的签署主体,应在答辩期内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鉴于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申请处理结果并不一致,为减少被法院驳回申请的风险,我们建议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可将申请请求定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对己方无效,不采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字眼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法律文书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查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应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涉案合同即《分包合同》第17条约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安泰公司主张该分包合同第17条的仲裁协议在安泰公司与陈贵成之间不产生任何效力,即安泰公司与陈贵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此实质上属于当事人对于有无仲裁协议之争及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主体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安泰公司以此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安泰公司与安泰公司营销部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其增补部分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应各自按照约定处理,安泰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合同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分包合同》第17条约定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安泰公司请求确认安泰公司与陈贵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延伸阅读

1. 人民法院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中只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和认定,非仲裁协议当事人主张其与仲裁协议所在合同签字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审查的范围—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特1220号民事裁定书

荣海公司、何锡尧于2011年7月25日签署《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南建公司,承包方为荣海公司、何锡尧,主要内容为发包方与建设管理单位惠州码头公司签订《惠州港荃湾港区国际集装箱码头工程Ⅲ标段(综合办公楼及食堂)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发生后,荣海公司、何锡尧以南建公司、惠州码头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惠州码头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确认其与荣海公司、何锡尧之间没有有效仲裁协议。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惠州码头公司并非《承包合同》及仲裁条款的主体,亦无证据证明惠州码头公司与荣海公司、何锡尧之间就案涉合同争议另行约定了仲裁协议,但惠州码头公司请求事项并非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而是请求确认荣海公司、何锡尧之间就仲裁案纠纷不存在仲裁协议,该请求不属于《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的范围,最终驳回了惠州码头公司的申请。

2. 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仅在合同签署主体之间有效,作为被申请人的非仲裁协议主体抗辩其主体不适格,法院以该被申请人非为仲裁条款所在合同主体为由认定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特字第05371号民事裁定书

1994年12月19日,城建公司与香港台友公司签署《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以下简称“1994年合同”),1998年城建公司与恒丰公司签署《<北京台友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修改合同章程协议书》(以下简称“1998年合同”),2000年华科公司与恒丰公司签署《<北京世纪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修改合同>章程协议书》(以下简称“2000年合同”),2001年恒丰公司、华科公司与城建公司签署《<北京世纪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修改合同>章程协议书》(以下简称“2001年合同”),2005年9月25日恒丰公司与城建公司签署《2005年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两方于2006年又签署《2006年修改协议》,除对目标公司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变更外,该协议明确载明“原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争议发生后,城建公司与华科公司以恒丰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仲裁依据为1994年合同、1998年合同、2000年合同与2001年合同。恒丰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以城建公司与华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三中院申请确认《2005年合同》及《2006年修改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仅对其与城建公司有效,称城建公司与华科公司在仲裁案件中隐瞒了重要事实,《2005年合同》约定替代之前所有的合同及相关修订文件。华科公司答辩称恒丰公司的申请请求与华科公司无关,不应将华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城建公司与华科公司提起仲裁的依据不包括《2005年合同》及《2006年修改协议》。北京三中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合同》及《2006年修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意思、仲裁机构与仲裁事项合同法有效,对恒丰公司及城建公司均有拘束力。华科公司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因华科公司并非该两协议的签署主体,该两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3.一方当事人以其非协议缔约方为由主张仲裁条款对其无效,法院认为协议抬头虽未将该当事人列为签署方,但协议第1.2条明确该当事人为“协议当事人”,且该当事人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应视为该当事人接受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管辖,且此种解释符合各方签署协议时的合理期待。--上海二中院(2018)沪02民特458号民事裁定书

滨江公司与崇滨公司、中崇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签署《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其中约定“因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各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最新的仲裁规则,由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裁决,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为终局,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争议发生后,滨江公司以湘府公司、崇滨公司、中崇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湘府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向上海二中院申请确认《框架协议》对其无效。上海二中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了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与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应属合法有效。其次,《框架协议》抬头部分虽未将湘府公司列为缔约方,1.2条将湘府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列为“协议当事人”,且协议最后一页落款处有湘府公司盖章,并注明“项目公司及其他股东方确认:作为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之其他股东,我方认可本协议约定,所有涉及我方权利义务之事项,我方均予以同意并配合遵照执行”。湘府公司参与了协议签署,认可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对仲裁条款未作出排除或保留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湘府公司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同时湘府公司参与仲裁也符合各方签署协议时的合理期待

4.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

运裕公司称,该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新劲企业公司100%的股权,中苑城公司被确定为唯一合格意向受让方。之后,双方就《产权交易合同》及《债权清偿协议》通过电子邮件反复磋商,明确两份文件的草签版须经北京产权交易所北交所及运裕公司的上级公司中旅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运裕公司同时要求中苑城公司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手续并在境外以外汇方式支付交易价款。因中苑城公司拒绝履行境外投资审批和外汇登记手续等法定义务,运裕公司在多次催告未果的情况下,通知中苑城公司取消交易。双方产生争议后,中苑城公司申请仲裁,运裕公司则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运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请仲裁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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