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中的是非题——保本保收益约定的认定和法律后果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5/4/2 11:20:26 15 人看过
本文通过梳理近年来“保本保收益”的相关案例,旨在分析“保本保收益”的相关法律规定、常见执法及司法认定标准、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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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由基金管理人或劣后级承担损失,如合同及推介材料中存在零风险、本金无忧使用等表述;

2、承诺最低收益;

3、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

4、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亏损;

5、以自有资金认购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

6、与投资人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

7、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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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本保收益约定多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利益共同体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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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本保收益约定多发生在基金亏损发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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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本保收益约定的载体形式多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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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本保收益约定的内容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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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差额补足或损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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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基金份额净值跌破一定水平,差额部分由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补足,或亏损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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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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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承诺回购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回购价格不低于投资人的本金和某一特定水平的收益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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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还本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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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承诺向投资人定期付息,基金到期后还本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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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期收益率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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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了预期收益率,但对于该等约定是否构成保本保收益,实务中存在争议。一方面,确有部分执法、司法案例将预期收益率的表述认定为系保本保收益,但该等实践仅出现在广东省。暂未见其他省市有同类执法、司法实践;另一方面,广东省的实践也不完全一致。例如深圳前海合作法院、深圳证监局确曾将预期收益率的表述认定构成保本保收益约定,但深圳中院[4]认为,在基金合同多处明确了不保本不保收益的情况下,预期收益率的表述不能被认定为构成保本保收益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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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启动回购程序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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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部分基金合同约定在基金份额净值跌破某一水平后,基金启动投资标的大股东溢价回购程序,按照特定收益率溢价回购投资人的基金份额。但北京朝阳法院[5]认为,该承诺的主体为基金管理人,但其义务仅限于启动回购程序,回购程序启动后的结果和投资标的大股东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因素有关,因此以特定收益率溢价回购并非确定的结果,该等约定不构成保本保收益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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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实际履行行为对判断构成保本保收益约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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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保本保收益约定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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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中院[8]、深圳福田法院[9]等认为,保本保收益约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该等条款对金融、经济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构成合同无效。

 

(2)广州中院[10]、金水法院[11]、石家庄中院[12]等认为,保本保收益约定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私募基金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三条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构成合同无效。

 

(3)深圳前海法院[13]、北京朝阳法院[14]认为,结合案件中投资人并非合格投资人、基金未经备案登记、合同约定保本保收益违反法律规定等因素,综合认定该等合同实质属于非法筹集资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构成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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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基金管理人在推介基金前未通过调查问卷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或未对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人承诺书等文件的选项进行勾选,或未对基金合同投资人权益相关重要条款逐项确认等,均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存在过错。

 

(2)如投资人系合格投资人应明知法律禁止保本保收益承诺,或在调查问卷中确认相关基金投资存在风险,在此情况下仍达成或接受保本保收益承诺等,则投资人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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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保本保收益约定有效,应予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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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预期收益率、零风险、本金无忧使用、风险限定等表述,避免与投资人私下签订补充协议等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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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尊重资本市场客观规律,相关交易安排应充分体现风险收益匹配的特征,避免偏离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避免以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先行承担亏损或弥补投资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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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使对基金采取增信措施,也应选择由与基金管理人无任何利益关联的第三方作出该等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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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注重对于基金合同风险条款的起草和风险的充分披露,例如充分列明基金可能存在的各项风险,明确写明基金不保本不保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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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注重基金管理人各项义务的履行,例如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依规对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人承诺书等文件进行勾选,充分向投资人解释基金合同相关条款并要求投资人签字确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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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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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俊、熊仁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7501号

[2]《郑亚军与中科国燕(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6722号

[3]《西藏谷雨当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晓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81号

[4]《史利兴与深圳市融通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7851号

[5]《何彪与山西鑫四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4353号

[6]《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朱一栋、赵卓权、余亮等7名责任人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1号

[7]《杨志坚与深圳国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1610号

[8]《赖文静、广州财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3878号

[9]同脚注7

[10]同脚注8

[11]《贺小青与深圳康智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豫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5312号

[12]《刘彦涛、河北无疆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0999号

[13]《罗艳与中瑞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3197号

[14]《魏晓丽与北京睿高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0123号

[15]《任伟杰诉杭州天衡晟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6552号

[16]《潘巍然与深圳市骏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何雅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454号

[17]《李薇与深圳中腾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湾区城市建设(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4437、4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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