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认为补偿费的补偿对象错误时,权利的救济途径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5/1/4 11:44:26 7 人看过
第三人张某于2013 年10月25日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升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了《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3年10月29日签署了房屋腾空验收单,载明房屋已腾门窗部分拆除,同意将房屋交付拆除,并领取了房屋补偿款。

一、认为房屋补偿款的补偿对象错误的情形

案例

第三人张某于2013 1025日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升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了《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31029日签署了房屋腾空验收单,载明房屋已腾门窗部分拆除,同意将房屋交付拆除,并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再审申请人申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第三人张某已经离婚多年,并单独立户,拆迁部门在未获得再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导致作为独立一户的申某及其子女没有得到补偿,严重侵害了申某的合法权益。另,案涉争议宅基地登记在张某名下。

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与涉案宅基地证载的权利人签订协议,符合农村地区对宅基地房屋补偿安置的一般惯例。在涉案房屋已被实际征收,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事项开始逐步落实的情况下,撤销被诉安置补偿协议亦不利于涉案各方被征收人利益的保护。鉴于针对张某作出的补偿安置已经包含了申某依据安置补偿办法所应当享有的安置补偿利益,故申某可就其应得的份额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第三人张某主张。

 

二、认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对象错误的情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因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与其所有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土地征收部门给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行政法律行为是具有预决作用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事实上是被征收人让渡所有权的对价,因此,当事人是否应当取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本上取决于其是否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争议主要在于行政程序或是征收部门对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凭证的认定与否,应当提起针对相关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这里的相关行政行为,既可能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协议行为,也可能是在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直接支付或提存行为,还可能是支付的程序性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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