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特268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探讨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抗辩法院主管权的,其实现方式在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由受诉法院直接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并对当事人的主管权异议作出认定;二是应由当事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1日,陈松林注册成为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币公司”)所属火币网的在线用户。2017年2月,陈松林以合同纠纷为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火币公司返还其比特币52.8567个、莱特币815.9731个。在诉讼过程中,火币公司提出双方的《货币用户协议》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请求海淀法院驳回陈松林的起诉。陈松林则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海淀法院认为,双方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存在异议,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仲裁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的,应当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火币公司遂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该院受理后,海淀法院裁定中止审理上述合同纠纷。北京市三中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于争议解决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唯一、明确,且不具备无效情节,因此《火币网用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海淀法院根据北京市三中院的裁定驳回陈松林的起诉。陈松林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北京市三中院已经裁定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因此裁定驳回陈松林的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
我们的观点
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与法院混淆了管辖权异议与主管权异议的区别。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主动审查发现存在仲裁协议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所引发的问题应为法院的主管权问题,而非管辖权异议。如果确实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则案涉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
在诉讼案件中,不同审理阶段处理主管问题的方式也不相同。在起诉审查阶段,因另一方当事人尚无法介入,此时需依赖法院主动审查发现是否有仲裁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此时发现有仲裁协议的,应直接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原告坚持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如起诉审查阶段法院未发现有仲裁协议,案件受理后至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法院不再主动审查主管权问题,此时需要被告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的主管权进行抗辩。实践中,各地法院的作法不同。部分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的,告知被告并继续审理案件。
我们认为,此种作法对当事人之间程序权利的平等性造成一定影响: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原告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不服法院关于主管异议不成立认定的被告,则不能直接提起上诉。此时,被告只能采取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救济方法,但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特别程序与在先的普通民商事诉讼程序如何衔接,法律也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当事人另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商事诉讼的受诉法院应中止审理,待特别程序结束后再行决定案件继续审理还是驳回起诉。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受理民商事诉讼的一审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经审查拟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需按规定逐级报核,并按上级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时,可能涉及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该类案件实质上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性质相同,但该条规定未明确一审法院否定仲裁协议效力时即应先报核。该条所涉的三类裁定,实质上是一审法院认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案件应通过仲裁而非诉讼方式解决。如一审法院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院的观点,一审法院无须报核至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认定,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可通过上诉予以救济。但如此解读易产生问题,二审法院要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尚且需要报核,一审法院无需报核直接作出认定显然缺乏正当性,且此时上级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介入实际是事后介入,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事先介入、避免基层法院过多地处理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价值取向是相互矛盾的。
实操要点
一方当事人将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诉至法院时,另一方当事人一定要及时行使其程序性权利。如希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则需排除法院的主管权。一方面,被告应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并明确提出法院对受理案件的异议,而不是仅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仲裁协议;另一方面,被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并在案件受理后及时告知在先受诉法院以中止实体争议案件的审理。
同时,我们也建议被诉当事人可以考虑在提出主管权异议的同时,也可以主动反击,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以免陷于被动。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开庭审理,不包括庭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其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本案法律文书链接
以下为本案二审法院民事裁定书部分内容节选:
“陈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火币公司返还陈松林比特币52.8567个、莱特币815.9731个。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1日,陈松林在火币公司提供的互联网服务平台.huobi(以下简称火币网)点击阅读并同意《火币用户协议》,注册成为用户。《火币用户协议》约定:用户与火币网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诉讼中,火币公司主张根据上述仲裁协议,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该院对此案无主管权。陈松林则主张上述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存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的,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2017年7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向火币公司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火币公司申请确认与陈松林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上述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处理结果决定着该院是否对本案享有主管权,是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故该院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9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特286号”裁定书,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2017年10月,火币公司向该院提交该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鉴于陈松林与火币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生效裁定书确认有效,本案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该院无主管权,应予以驳回起诉。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松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松林在火币网登录注册时,《火币用户协议》中是否存在仲裁条款的问题。因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京03民特28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陈松林在火币网登录注册时,《火币用户协议》中即存在涉案的仲裁条款,故陈松林有关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火币用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依据陈松林的《民事起诉状》可知,其对火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说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是《火币用户协议》。据此,陈松林关于本案不适用上述仲裁条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一)该问题是陈松林是否具有诉权的基本事实,陈松林对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与该问题无关,故本院不予审理。(二)陈松林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其于2016年5月28日发给火币公司董事长李林的维权邮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发给陈松林的“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16-172号”答复函、火币网2017年初的注册协议文本、陈松林与火币网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记录以及陈松林在火币网上的充值和提现记录等五份诉讼材料,因与该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不认定为新证据。
三、关于陈松林认为一审裁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在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才产生该裁定可能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规定的裁定错误,同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相同,亦是指裁定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据此,陈松林以该项上诉理由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2017)京03民特286号”《民事裁定书》在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具有既判力。陈松林针对该裁定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延伸阅读
1.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的异议属于主管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仲裁条款无效的,当事人提出的主管异议不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
中船公司与矿安公司于2012年9月分别签署了《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前者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任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所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者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争议双方中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当地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发生争议后,矿安公司起诉中船公司,中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中船公司的异议。中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中船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为存在仲裁条款,所涉纠纷应由相应机构仲裁,不应由法院审理,该异议理由属于主管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中船公司提出涉案合同存在仲裁条款的主管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仲裁法》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本案的仲裁条款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或裁或审”条款,仲裁条款无效,因此中船公司提出的主管异议不成立的。
参见张勇健、任雪峰、梁颖:“《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及《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4期,第29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