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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刑监字第xx号
原审被告人A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故意伤害等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初少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自己不构成绑架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量刑畸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A的行为是否属于绑架罪的暴力行为,以及该行为和被害人交付钱财之间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等,均足以影响到绑架罪的认定,应严格认定。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