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644号。
[2]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602号。
[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565号。
[4]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七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6] 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6.
[7] Prof. Dr. Reinhard Bork. Arbitration in Insolvency[J].European Insolvency and Restructuring Journal. EIRJ-2022-5, p.6-7.
[8]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9]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0]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1] Heath/Kirk, INSOL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insolvency disputes: A question of arbitrability, INSOL SPECIAL REPORT, 2020, p. 26.
[1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27号。
[13]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4]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27号。
[15]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6]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辖终69号。
[17]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18]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2018)中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所确认的债权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调整。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者涉嫌虚假债权而依法启动相应程序的,相关债权可以暂缓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中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经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权利,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予以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管理人依法启动救济程序的,相应权利可以暂缓认定。”
[2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8023号。
[2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3号。
[22] 丁燕.孟燕.仲裁裁决既判力视角下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认定[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4): 68.
[23]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特312号。法院认为,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济仲裁字第1042号调解书,该条虽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生效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但并未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时效及情形作出例外性规定,故破产程序中申请撤销仲裁的司法审查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于时效及撤销仲裁情形的规定。
[24]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26]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2民辖终55号。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是,在当事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应当优先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管辖。
[27] 许胜锋.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裁判规则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14,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