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浅析抽象盈余分配纠纷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4/11/1 11:28:27 17 人看过
实践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多产生于公司已经形成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之情况下。过往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司法应严守“公司自治”原则,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是以不确定额数的未来债权,不具有可诉性。而股东可选择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比如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外部人员,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引发了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由理论向实践发展。在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考量故意阻止关于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受侵害的股东可考虑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但书条款主张权利,成为现实可能性。本文通过对抽象盈余分配纠纷进行浅析,以探讨司法救济的可行性和操作性。

股东根据出资或股份比例获取股利以实现资本增值,是股东的基本权利。根据公司法理论,按照股权分类来说,将该权利认为是自益权、固有权、单独股东权和股东财产权。而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则是对股东股利分配权的救济性权利。当股东行使股利分配权时遭到拒绝或侵犯时,股东有权主张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以获得公平救济。

根据股东是否基于股东会关于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提出分配请求,可将公司盈余分配请求分为抽象盈余分配请求与具体盈余分配请求。

实践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多产生于公司已经形成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之情况下。过往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司法应严守“公司自治”原则,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是以不确定额数的未来债权,不具有可诉性。而股东可选择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比如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外部人员,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引发了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由理论向实践发展。

在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考量故意阻止关于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受侵害的股东可考虑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但书条款主张权利,成为现实可能性。

本文通过对抽象盈余分配纠纷进行浅析,以探讨司法救济的可行性和操作性。

一、股东提起抽象盈余分配之诉无需前置程序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该条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股东对不同的救济路径和方式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二、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法院要求股东只需提供主体适格、公司存在盈余、公司股东存在权利滥用行为等表面证据,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理解与适用》对可能遇见的常见情形做了列举:

(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

(二)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服务或财产,用于其自身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

(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利润。

(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

对于第(四)款的兜底陈述,还进一步说明可以借鉴英国法关于小股东受到不公平损害的认定原则: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等股东签订的有关公司事务的协议;行为对股东的固有权利构成不公正对待;行为由董事会越权作出或者由董事会以实现非法目的或不可告人的目的作出。

三、盈余分配数额的确定

股东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诉,本质上需要证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股东负有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利润及依据的责任,一般可以提供公司合法的审计报告或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股东还需要关注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是否有特殊约定。

若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或财务报表等资料并不知晓时,应避免直接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公司资产状况的情形出现。此种情形下法院通常以“调取公司资料的申请非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之理由予以驳回。股东可考虑另行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以确定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并获取证明该利润存在的依据。

综上所述,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使强制盈余分配规则的初步确立。但股东主张强制盈余分配依然存在很大的障碍和困境,且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还存在着诸多空白之处。比如,法院对强制分配盈余案件的判决是径行判决公司分配利润,还是判决公司做出分配利润的决议。而法院无法强制公司召开股东会,执行层面却面临尴尬境地。此外,法院判决强制盈余分配,是否对案外股东产生既判力,均存在理论和现实的众多空白。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出台更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主管律师齐秦

齐秦
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主管律师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政府监管与合规、公司治理、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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