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肇事罪的司法考量:罗勇案中的自首与赔偿情节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4/10/21 16: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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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肇事罪案件中,被告人罗勇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本案不仅揭示了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也展现了法律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处理原则和量刑考量。罗勇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其自首、认罪认罚以及积极赔偿的态度,对最终的判决产生了影响。那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适用及量刑标准是怎样的?自首和赔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影响判决?以下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解析,探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案情简介】
被告人罗勇因交通肇事罪被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9年10月11日,罗勇驾驶小型轿车在准备左转弯驶入高速入口时,与相向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朱某受伤。罗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法院认为罗勇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附法院判决书】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5刑初90号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勇,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勇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勇驾驶川R×××××小型轿车,搭乘朋友从西充县义兴镇往成德南高速义兴收费站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罗勇驾车行驶至,准备左转弯驶入高速入口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胸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心脏破裂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罗勇已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朱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视频、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机关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总结】
被告人罗勇因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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