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答复未增设信访人权利义务的,不属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4/9/10 16:58:23 29 人看过
♢ 案例索引:王伟诉天水市人社局行政答复案【(2017)最高法行申4207号】♢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服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合法权利。信访答复未增设信访人权利义务的...
? 案例索引:王伟诉天水市人社局行政答复案【(2017)最高法行申4207号

?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服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合法权利。信访答复未增设信访人权利义务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系天水市人社局于2013年作出的《关于王伟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系王伟因工龄等问题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信访后,天水市人社局针对所反映的问题而给予的解释与说明。因此,本案的被诉答复属于天水市人社局针对信访问题作出的信访答复,未增设王伟的权利义务,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4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天河广场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明兴,甘肃省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王伟因诉甘肃省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水市人社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行终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代理审判员仝蕾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王伟以天水市人社局对其工龄问题的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天水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答复违法,责令其认定王伟于1971年至1975年期间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一般工龄。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5年4月,王伟经天水市中城街道办事处推荐,被天水市劳动局招收为集体单位职工,其本人从被招收为集体单位职工之日起即在甘肃春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天水市联运公司”)从业。2013年6月,王伟经天水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认定正常到龄退休,核定其基本养老金为1399.72元,该基本养老金现已发放。王伟因工龄等问题,多次向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访、反映。2013年7月11日,天水市人社局作出《关于王伟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对王伟反映的问题依法逐一进行了答复。该信访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给甘肃省劳动局的复函》(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新字第344号)文件的规定,“临时工(指被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按照计划招用的临时人员)被本单位录用为固定职工后,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根据王伟档案中的原始记载,王伟是1971年元月至1972年7月在天水市针织一厂当家属工;1972年至1974年3月在长城开关厂当临时工;1974年6月至1975年3月在长城电阻器厂当临时工;1975年4月正式招工进入天水市联运公司工作。由于王伟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单位是长城电阻器厂,而不是天水市联运公司,因此王伟当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作时间,不能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王伟的《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王伟的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和其个人按照当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共同缴纳的,每年(1996年至2013年)的缴费基数也未低于本省(1996年至2013年)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而且其本人也在《养老保险手册》职工核查盖章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符合政策规定。其原工作单位属纺织行业,在天水市现执行的特殊工种认定,依据《甘肃省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目录》中纺织行业的人力搬运工不属于特殊工种,不能折算工龄和享受提前退休的政策。关于王伟要求支付从事人力搬运工期间的待遇问题,应与原单位联系。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法【2006】87号)文件规定,“因病提前退休条件为:男年满50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而王伟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故不能享受提前退休的政策。对于其要求原单位支付“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待遇的问题,应该与原单位进行协商解决。王伟对天水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参照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即“连续工龄”)在内。即:一般工龄是指职工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的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连续工龄在内,但“一般工龄”不一定同时就是“连续工龄”。“连续工龄”(即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所称“本企业工龄”)一般是指职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包括从外单位调人的工作时间)并同样以工资收入作为生活资料的全部或主要来源时间。“连续工龄”按《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叫“本企业工龄”;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叫“工作年限”;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叫“连续工龄”。故“本企业工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都是同一内涵。《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过去有过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一般工龄”在1978年6月以前,主要作为确定职工的退休条件之一,在1978年《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暂行办法》中,取消了“一般工龄”作为退休条件的规定,现在一般工龄在劳动保险和确定退休、退职和计算待遇时,已失去了实际意义。“连续工龄”是决定工人退休的条件之一,也是工人建国后参加工作退休时计算退休费和省、市、自治区规定的退休补贴、退休补助费的依据。参照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连续工龄(即“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时间计算之,如因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王伟所诉无本条规定的连续、合并计算工龄情况,天水市人社局,根据王伟档案的原始记载,依据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新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即“临时工(指被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按照计划招用的临时人员)被本单位录用为固定职工后,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对王伟要求认定“1968年10月至1975年3月工作期间的工龄为有效工龄”问题的答复,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背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国务院国发(1997)26号《关于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金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此,甘肃省办公厅甘政办法【2006】87《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甘肃省《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个人缴纳工资基数。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现行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王伟的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和其本人按照当年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共同缴纳的,其本人每年(1996年至2013年)的缴费基数也未低于甘肃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且其本人在《养老保险手册》职工核查盖章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天水市人社局对王伟反映“单位自开始至今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有理有据,符合国务院国发(1997)26号《关于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定的决定》和甘肃省办公厅甘政办法【2006】87《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款规定,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该条丁款规定,在提炼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员工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王伟所在原工作单位属纺织行业,其所从事的是人力搬运工工种,不属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工种,不能依法折算工龄并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王伟向天水市人社局反映“请求原工作单位支付本人从事人力搬运工期间五年特殊工种手续及待遇”问题,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天水市人社局答复于法有据。甘肃省办公厅甘政办法【2006】87《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企业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第三项也按照本省实际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即因病或非因公致残退休条件为:男年满50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王伟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即王伟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未达到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故王伟不能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天水市人社局对王伟“请求原工作单位为本人办理2004年经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手续和待遇”问题的答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王伟要求天水市人社局承担其经济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赔偿的情形,天水市人社局的答复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即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王伟亦无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王伟要求天水市人社局承担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天水市人社局为王伟作出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伟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王伟主张天水市人社局对其答复没有公正可言,应确认其1971年1月至1975年3月当临时工期间的工龄为“一般工龄”,天水市人社局应承担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王伟要求计算其“一般工龄”无现实意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2015)陇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
王伟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2016)甘行终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王伟于1971年元月至1975年3月当临工,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推荐,经用人单位按用工计划招工的,是符合当时历史招工条件,按照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工作期间应当依法认定为“一般工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服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合法权利。信访答复未增设信访人权利义务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系天水市人社局于2013年作出的《关于王伟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系王伟因工龄等问题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信访后,天水市人社局针对所反映的问题而给予的解释与说明。因此,本案的被诉答复属于天水市人社局针对信访问题作出的信访答复,未增设王伟的权利义务,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天水市人社局针对王伟信访的“工龄计算”、“特殊工种”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甘肃省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目录》等法律、政策规定作出解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王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审 判 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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