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延迟审计费的分配比例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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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申3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栋良,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铃,四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栋良,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铃,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伟,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铃,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远智,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超,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汪栋良、江伟因与被申请人王远智、余超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栋良、江伟申请再审称,(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川14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川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超出王远智、余超的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王远智、余超诉请汪栋良、江伟支付延迟审计费3840800元。一审判决认定汪栋良、江伟承担4800000元,远超王远智、余超的诉讼请求,违反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原则。(二)王远智、余超延迟提交审计材料,导致工程无法正常完成审计,造成汪栋良、江伟额外承担了38000000元借款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产生的10283774.79元利息,并最终冲抵了汪栋良、江伟的工程款。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责任在王远智、余超一方,应由王远智、余超承担。(三)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汪栋良、江伟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6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年利率15.4%)。一审、二审判决依据生效的二审法院(2021)川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利息标准进行裁判,缺乏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并且,340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和本案的当事人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四)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延迟审计费的分配比例错误。A区和B区应按照审计结果中业主单位所欠A区(69.27%)、B区(30.73%)工程款的比例分配延迟审计费。(五)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汪栋良、江伟承担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和北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错误。汪栋良、江伟没有在任何材料、文件中签字,亦没有口头表示确认。律师代理费不合常理。(六)王远智、余超应当承担建安保险费、修建B区化粪池费用、修建学校费用及大化工地捐赠费。(七)案涉A区、B区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发包人未及时完成审计、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汪栋良、江伟因借款负担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远智提交意见称,(一)一审、二审判决未超出王远智、余超的诉请。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仅对王远智、余超诉请的延迟审计费的金额作出调整,金额的调整不属于诉请的增加、变更。(二)汪栋良、江伟陈述的事实不属实。1.借款利息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借款行为,借款利息应根据谁借款谁承担的原则处理,与审计是否迟延无关。2.延迟审计费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其计算应以未付款的金额为基础。A区不存在未领取的工程款,所以延迟审计费与A区无关。3.审计时间的长短与汪栋良、江伟提交资料的态度和时间有关,与审计资料的多少无关。王远智、余超已经于2015年1月5日向审计机关提交工程资料。(三)王远智、余超向汪栋良、江伟主张以2020年5月8日作为未付款款项的起付时间、以年利率15.6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合约。(四)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汪栋良、江伟分担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和北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合法。(五)一审、二审判决未支持汪栋良、江伟主张的建安保险费、修建B区化粪池费用、修建学校费用及大化工地捐赠费合约合法。汪栋良、江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王远智、余超的委托或者王远智、余超及工作人员事后签字认可该项支出。汪栋良、江伟在举证期限内未补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汪栋良、江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栋良、江伟应向王远智、余超支付的款项如何计算。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16日,仁寿铧锐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铧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工)作为承包人签订《仁寿县大化镇劳动村寒保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27日,汪栋良、江伟与王远智、余超签订《联合承包仁寿县大化镇劳动村、寒保村“双挂钩”项目安置房建设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以东莞建工为中标主体与业主铧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委派汪栋良、江伟作为工程负责人与东莞建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汪栋良、江伟一方负责A区工程建设施工,王远智、余超一方负责B区工程建设施工。随后,汪栋良、江伟与东莞建工签署内部承包协议。汪栋良、江伟一方与王远智、余超一方分别组织完成了案涉项目A区、B区的施工。王远智、余超诉请汪栋良、江伟支付B区未领工程款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B区应得的延迟审计费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王远智、余超垫付的A区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
第一,已生效的340号民事判决认定铧锐公司应向东莞建工支付工程款8792718.93元及含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65%)。汪栋良、江伟与王远智、余超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四人形成了合伙合同关系。东莞建工在上述案件中系代表汪栋良、江伟与王远智、余超主张权利。340号民事判决将铧锐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延迟审计费与东莞建工已收工程款、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品迭,认定铧锐公司应付东莞建工工程款及违约金(含资金占用利息)等款项。该款项实际是本案四人合伙共得的利益。因此,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依据340号民事判决认定延迟审计费、违约金(含资金占用利息)的金额和计算标准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第二,34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造成延迟审计的原因有施工方所报增量工程资料不全和铧锐公司在2018年才完善财评,但鉴于审计时间远超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时间,故酌定发包人铧锐公司向承包人东莞建工支付延迟审计费8000000元。可见,延迟审计的主要原因在铧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汪栋良、江伟表示由一审法院最后依据双方责任的大小分配延迟审计费。进而,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延迟审计费的金额、A区和B区的工程量占比、B区未领工程款、A区借款等因素,酌定A区、B区按照4:6的比例分配延迟审计费和违约金(含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案件客观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第三,汪栋良、江伟主张发包人未及时完成审计、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汪栋良、江伟因借款负担大量利息。《股份合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方分开结算、统一报送、统一报审、各负盈亏的合作模式,汪栋良、江伟对借款可能产生的利息损失和法律后果应明确知晓。同时,340号民事判决对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已作出相应的裁判。因此,本院对汪栋良、江伟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第四,汪栋良、江伟主张建安保险费、修建B区化粪池费用、修建学校费用、大化工地捐赠费应予以扣减,其不应承担律师费。根据在案的证据,汪栋良、江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建安保险费与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相关,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他三笔费用的支出系王远智、余超委托或经其事后签字认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律师费系东莞建工代表汪栋良、江伟和王远智、余超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因此,一审、二审判决对汪栋良、江伟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汪栋良、江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栋良、江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嘉琴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雅婷
书 记 员 王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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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延迟审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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