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偿还贷款后,向反担保人追偿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4/8/18 11:21:05 56 人看过
本网新闻(张宇) 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向法院起诉反担保人,要求其赔偿另一方履行反担保责任。 2015年8月25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判决被告黄家鲁、郭超荣偿还原告黔西县杜扎里担保有...

本网新闻(张宇) 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向法院起诉反担保人,要求其赔偿另一方履行反担保责任。 2015年8月25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判决被告黄家鲁、郭超荣偿还原告黔西县杜扎里担保有限公司赔偿金498,624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直至实际还清为止。

2013年11月12日,借款人黔西县金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黔西县花都村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贷款金额48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合同约定固定利率为12‰,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四被告黄家禄、郭超荣、王云福、谢长勤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即2013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全部欠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反担保负责人未就担保份额达成一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代借款人向银行偿还本息498,624元。经原告多次致电,借款人和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的赔偿金。原告将四名反担保责任人黄嘉璐、郭超荣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赔偿金49862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的银行利息。至实际偿还贷款的时间。应支付违约金99724.8元。

法院认为,合法主张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四被告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及反担保。原告、被告、借款人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未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四被告在与借款人的贷款关系中担任反担保,且未就担保份额达成一致。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黄家禄、郭超荣对该借款的全部债权的实现负有保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保证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黄家鲁、郭超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偿还赔偿金498624元,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将本案利息和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照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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