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7年我国破产法修改以来,15年又过去了。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变化的情况,全国人大已经正式立项准备对“企业破产法”进行修改,这是一个是很重要的机遇,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历史契机。为了修改好这部法律,我想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修改破产法时明确破产制度的定位。
要在立法中明确写明我国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来讲,无论是1986年的破产法还是2007年的破产法,破产制度的定位都没有完全写明白。我觉得,把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重要定位给予肯定下来,是十分重要的。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们知道,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后,党中央就将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重要目标,给予了肯定。经过十六年来的努力,2010年,吴邦国委员长宣布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基本建成。又经过十来年,特别是民法典制定以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在法律上又得到进一步认可。具体来说,我国宪法和民法典等法律,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明确规定了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基本类型的市场主体制度,完善了物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了以合同制度为核心的市场交易制度等等。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我们还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建立了市场主体的准入制度、市场管理制度。这些制度的建成,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基本形成。
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还只能说是基本形成,还并不完善。这种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市场主体制度中。具体来说,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制度在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依然是短板。虽说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等法律通过破产清算等制度,规定了市场主体的退出,但是却还未将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明确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来看待。这块短板还非常明显。我觉得,如果没有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率是很难提高的。因为只要有市场经济,就应当有破产制度,如果没有破产制度做保证,市场经济制度就是不完善的。
当前,党中央、国务院指示要建立全国的社会主义统一市场。为此,各级政府为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在不断改善我们的营销环境。为补齐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这块短板,我们应当充分利用这次“破产法”修改的机会,将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肯定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应当在“破产法”第一条中予以明确。有了这个奠基性的定位, “破产法”的存在才有前提和基础,整个破产法律制度才能有了根基,整个“破产法”的修改目标和方向才能明确。这一点,是非常必要的。这是第一点建议。
第二、修改破产法时,既要重视民事主体退出制度的完善,更要重视民事主体救治制度的建立。
在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中,要把健全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与退出制度写进“破产法”的第一条。为什么要提出这个建议呢?在2007年修改的企业破产法中,虽然规定了重整与和解制度,但是整个立法的重心依然在破产清算。这一特点导致了立法上出现了“重破产清算”,“轻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重企业法人退出市场的机制设计,轻完整民事主体救治制度的构建。
从党中央决定清理僵尸企业以来,全国各地均在不断探索如何挽救危困企业。但由于“破产法”立法的上述缺陷,对如何救治危困市场主体仍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在审理的案件中,实际上法院受理的大多数破产案件还是破产清算案件,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案件所占的比重还比较低。尽管同志们都在热烈积极进行探索,但现实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
从国家提出清理“僵尸企业”和改善营商环境以来,不少国家相关文件都提出了要健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实现市场出清。这当然是非常正确的。但对于如何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的救治制度却还不很明确,这对于进一步明确破产制度实际上是市场主体保护性质的法律制度,是不利的。值得欣慰的是,最近最高法院《关于落实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司法意见里面正式写入了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制度的意见。我觉得这是非常值得关注的重要意见,在下一步“破产法”的修改中,应该把这一带根本性、方向性的制度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这是我说的第二点。
第三、在修改“破产法”时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和非法人组织破产制度。
利用这次修改破产法的机会,应当把个人破产制度和非法人组织破产制度予以建立起来。严格讲,我国的破产制度应该是法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非法人组织的破产制度,三类制度的完整统一。只有这三种制度都制定出来,相互影响,互为补充,形成破产制度体系,我们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功能和效用才能够充分发挥出来。现在我们的破产法还是企业破产法,只能对法人组织发生作用。目前,我国的市场主体数量已经达到1.5亿,其中个体工商户等小微市场主体数量已经过亿。这种大批量的市场主体如果没有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保护,是完全不可想象的。所以,一定要把个人破产制度和非法人组织的破产制度写入破产法律中去。
我们中国破产制度的建立和西方破产制度的建立走过的路是不一样的。西方国家破产法律制度,首先建立的是个人破产制度,因为那时候还没有企业、公司。它随着民事主体的不断完善,才从个人破产制度进入到非法人组织破产和法人组织破产制度,它前后经历了将近300年,是一个逐渐发展的历程。而我们的破产制度,从1986年以来所建立的是企业破产制度,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和非法人组织破产制度。其实这三种类型的破产是完整的整体,如果没有这些制度的相互补充,那么我们的整个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功能很难充分发挥。
在立法规定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当给个人破产制度在社会中的孕育和发展留下空间。为什么呢?因为我们国家从来没有过个人破产制度,只有企业破产制度,社会公众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抵触还是比较强烈的。在立法中,若法律条款规定得过细,无疑会引起社会争论。但是个人破产制度又不能不制定,那该怎么办?那就首先考虑建立制度,但是建立制度的时候只规定基本规则和基本程序,具体法律实施可以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来规定,随着实践不断完善,让个人破产制度逐渐发展起来。
第四、修改破产法时应将实践中探索的司法重整与司法和解的成功经验写入破产法,为人民法院救治危困企业提供法律依据。
近七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破产审判工作积累了不少经验,特别是在司法重整制度方面。例如,在预重整的探索、重整信息披露、重整投资人、债务重整、债务人企业重整等等,围绕如何挽救“危困企业”,实现生产要素的重新组合,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用现代企业制度改造“危困企业”,让“危困企业”脱胎换骨,成为能实现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真正独立强悍的市场主体。这些经验已经有很多,我觉得应该写进破产法。这些经验如果写进了破产法,那么人民法院作为挽救“危困企业”的医院就有了依据。如果说在战争中,军队有了医院对受伤的战士进行疗伤,军队的战斗力就不会减弱,那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在国内经济大循环、国际国内经济双循环的“战争”中,我们人民法院这个为受伤企业及时治疗的医院,它就一定能够治疗好受伤企业的伤,让它们重返国际经济的“大战场”,再上国内经济“大舞台”。为中国经济和世界经济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我们都知道,“人吃五谷生百病”,人生了病怎么办?上医院。而在市场经济,市场主体“生了病”怎么办?以前就没有医院可以治疗,基本上是“自生自灭”。其实好多陷入破产的企业,跟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有关,不完全是企业家们在道德上出了问题。任何道德高尚的人,不适应市场经济,没有经验,都有可能陷入到破产经济现象中去。如果我们运用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对受伤的“危困企业”或者“危困市场主体”进行救治,那在司法“救治”成功后,这些伤愈重上“战场”的企业和企业家,在市场中的表现一定会比新入市场的市场主体更有经验,“战斗力”更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和市场效益都会很好。在这一点上,我们一定要有新认识,并在认识的基础上创造出更多新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