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虽然登记过户了但违反了法律,被裁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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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7/12 1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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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2007年底,于某起诉张某偿还贷款6万元。诉讼期间,于某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张某的房屋,并向张某及房屋登记部门送达。法院在调取相关法律文件并协助执行程序后,判决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2007年底,于某起诉张某偿还贷款6万元。诉讼期间,于某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张某的房屋,并向张某及房屋登记部门送达。法院在调取相关法律文件并协助执行程序后,判决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 2008年4月,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将被法院查封的房屋私自出售给第三人胡某。张某收到钱后,一家人就出去了。随后,因工作失误,房屋登记部门工作人员为胡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并出具了产权证书。法院查明后,向房屋登记部门作出裁定,确认张某的过户无效。房屋登记部门也取消了登记,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
【争议】本案执行过程中,对于法院判决生效后胡某是否还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是胡继续拥有该房子。理由是,从保护当事人交易安全、维护第三方诚信的角度出发,胡某在交易过程中支付了对价,不存在与张某恶意串通的情况。为保障交易安全,其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对于房产交易,他到房屋登记机关查询并办理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取得所有权的特别规定,胡某取得该房屋已符合善意取得房地产的条件,房屋登记机关无权注销胡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也不应当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是,胡某不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因是:
1。法院有权确认张某、胡某之间的交易无效。本案张某、胡某交易标的为法院依法查封的一套房屋。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胡是否知道这一情况,但张是知情的,而张则隐瞒了真实情况。他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已经查封或者预查封的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隐瞒已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查封、预扣押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真实情况,前往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其行为无效,将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件,注销违法抵押、转让等登记,并吊销已核发的许可证。”据此,法院可以认定张某、胡某的交易根据其权限无效。
2。人民法院依据职权确认张某、胡某交易无效的裁定,可以具有产权变更的法律效力。虽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权利变动公示、信任的原则是登记。但我国《物权法》第28条也规定了这一原则的例外:“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件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而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产权的,法律待人民政府的文件或者征收决定生效时生效。”因此,法院依据职权作出的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的裁定,可以具有变更产权的法律效力。
据此,法院关于张某、胡某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判决生效后,胡某丧失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胡某不能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将该房屋移交给法院进行法律处理。对于胡某的损失,胡某可以要求张某承担损失,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朱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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