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里的赠与条款有效吗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4/7/12 1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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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原告和黄某声称被告和第三者本来就是婚姻关系,原告是被告和第三者的女儿。被告与第三者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规定,双方将捐出位于湖南溧县溧阳镇玉仙...
【案件事实】
原告和黄某声称被告和第三者本来就是婚姻关系,原告是被告和第三者的女儿。被告与第三者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规定,双方将捐出位于湖南溧县溧阳镇玉仙楼巷62号的共有房屋原告年满18岁时,将房产转到原告名下。2009年10月,原告已年满18岁,但被告并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请求裁决被告立即履行房屋转让义务;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6年4月,被告以3万元将溧阳镇玉仙楼巷62号的一套联名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父亲黄某某,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 2009年离婚时,为了证明自己没有未婚子女,被告把所有财产都捐给了原告,忘记了房子已经被处置了。
【不同意】
对于此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第二种意见是,袁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契约关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本案中与第三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捐献给原告。他的意图是真实的。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将共同拥有的房屋捐赠给其未成年且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的婚生女儿黄某。赠与协议依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协议中规定的完成房屋转让手续的期限是原告年满18岁。现在期限已过,被告和第三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转让房屋以原告之名。原告的诉讼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称,争议房屋已于2006年卖给了其父亲黄某某,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并不接受他的观点。被告辩称原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房屋转让义务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湖南省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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