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专栏
在执行程序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查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扩大被执行主体,争取执行回款的一种救济途径。对于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东能否被追加,已形成共识;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能否被追加,理论界与实务中均存在争议。
笔者在Alpha数据库上检索含有“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裁判文书,发现实务中大多数的追加申请被法院以各种理由驳回,同时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本文以北京地区为例,结合法律及实务中的案例探讨如何在执行程序中提高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成功率。
01
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未明确“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
《九民纪要》第六条确立了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不支持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原则,两种特殊情形下支持追加股东为例外的认定标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02
裁判观点
对于是否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法官对于现有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自己认缴的出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则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支持追加申请,如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1178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中慧北京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董向会的认缴出资期限目前尚未到期,故对俞潇潇提出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应当同意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北京三中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郭某诉李某、冯某、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的判决书载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律明文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情形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解散时强制清算情形。除此之外,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但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故倾向个别债权人,即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但这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义格德胜合伙企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蔡庆宇以藤门教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藤门教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裁判观点认可特殊情形下可以追加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但因申请执行人证据不足,法院未能支持。
03
驳回原因分析
根据笔者在Alpha上检索2022年1月至8月北京地区法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字样的执行裁定书,共计695篇。其中,含有驳回字样的文书有597篇。
驳回的理由主要有:
(一)证据不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已具有破产原因;不足以证明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足以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未出资及转让股权的情形;不足以确认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
(二)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期限届满之前不能支持追加;
(三)未能有效送达被申请人,不能剥夺被申请人的辩论、质证的权利。
第(一)项驳回理由认为追加证据不足,但并不否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二)项是从本质上反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第(三)项是从保护被申请股东的程序权利来说,不能缺席裁判。
04
具体措施
(一)搜集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执行的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或证明股东为规避执行故意延长出资期限
证据通常可包括:
1.被执行人的工商内档,以证明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实缴出资金额,延长出资期限等;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及终本裁定,以证明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够清偿对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
3.被执行人所涉的被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被执行信息与失信、限高信息;
4.被执行人的税务申报资料;
5.实地走访经营场所,调查被执行人有无实际经营场所、有无停业、有无吊销营业执照、有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6.被执行人的年度报告、审计报告中记载的财务情况;
7.新闻媒体的报道;
8.与被执行人业务来往中产生的证明文件;
9.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被执行人对公账户的流水;
10.申请法院审计被执行人的财务情况。
(二)若执行异议被驳回,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继续申请追加
对于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或在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形,支持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已是主流的观点,对于因证据问题或无法送达的程序问题被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继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介绍
武娜娜
■ 高级合伙人、裁判执行部主任
■ 专业领域:重大、疑难执行案件的处置,公司法律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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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娟
■ 裁判执行部专职律师
■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商事诉讼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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