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城债务纠纷律师:收购债权用于抵销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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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31 1: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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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收购债权用于抵销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点: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不应与执行程序中公平分配原则相冲突。在一般情况下,有效的诉讼抵销抗辩在经法院审查后可以获得支持,但当存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行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有关联的情形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黄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经核对后确认,截止2013年6月23日累计结欠黄*借款3500万元,月利率3.5%,利息每月22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黄及其妻谢月与案外人吴忠的借贷纠纷中,福建高院已生效的判决(2015)闽民终字第2259号确认“黄、谢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忠借款4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以本金4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已经偿付的1806322元,抵作利息)”。2016年10月11日,吴忠就上述案件向厦门中院申请执行,但由于黄、谢月无实际可执行之财产,厦门中院终结执行。除与吴忠执行案外,黄为其所牵涉的其他多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且因黄无可供执行财产,已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5月22日,吴忠与陈玲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吴忠将其对黄享有的41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陈玲,并于同日向黄、谢月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黄、谢月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陈玲于2018年8月21日(一审诉讼程序中)主张以其从吴忠处受让的债权抵销其对黄的债务。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陈玲、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陈玲受让案外人吴忠的债权能否抵销其对黄*的债务的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抵销诉求进行审查。陈玲在一审中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属于以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对黄的债权请求权进行抗辩,也即诉讼抵销抗辩。一般情况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抵销抗辩在法律上并无不当,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目标及免除个案中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累,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中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查处理,确定这一抗辩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以黄与案外人吴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黄不同意将其与吴忠之间的债务与陈玲所欠债务抵销为由,对陈玲的抵销主张不予审查存在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出。
其次,抵销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特别是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与此同理,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在诉讼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存在关联的情形下,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应当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黄已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些案件中的债权均因黄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若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将导致黄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直接减损,并损害涉及黄*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不应与执行程序中公平分配原则相冲突。在一般情况下,有效的诉讼抵销抗辩在经法院审查后可以获得支持,但当存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行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有关联的情形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本案中,黄作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直无法履行债务,陈玲受让并主张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即来自于其中的一起执行案件,且该债权原本便存在因黄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迫终止执行的情况。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这就意味着源自吴忠的未能通过执行受偿的债权,反而以此种方式间接地较黄的其他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直接冲突。
最后,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是否支持抵销权的行使。对于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以受让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的,且取得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实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慎的实质审查。即,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以保护善意抵销权的同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陈玲明知黄作为多起案件被执行人缺乏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后受让债权并主张抵销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当陈玲能举证证明黄事实上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诉讼抵销抗辩事实上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案外债权人利益的,对于此类诉讼抵销抗辩,法院仍可予以支持。但陈玲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黄仍有充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证明其诉讼抵销抗辩不会在结果上损害黄案外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陈玲的诉讼抵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野莽简评
法定抵销作为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根据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抵销分别存在于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3.【抵销】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诉讼抵销或诉讼抗辩抵销一般适用于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领域,但在特别情况下,亦应与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相衔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陈旭龙与刘忠信、陈旭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裁判日期:2016年8月29日)指出,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则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本案中,浙江高院查明,义乌法院共有以陈旭龙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31件,合计标的43382614元。2009年2月6日,义乌法院向刘忠信发出(2008)义执字第465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刘忠信不得向陈旭龙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如果与其对陈旭龙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陈旭龙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应当在陈旭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简单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刘忠信申诉称相互抵销行为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发布,法释〔2020〕21号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125号兰光标、刘鸿财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裁判日期:2019年6月28日)亦指出,抵销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特别是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同样,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下,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为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的行使亦应受到一定限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对债权抵销进行审查时,除要求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还应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取得情况,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本案中,纪福昌作为刘鸿财的普通债权人,无论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还是按参与分配程序,其债权都无法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优先于上述债权得到清偿。此时,如果允许兰光标通过购买纪福昌债权的方式抵销其债务,将使该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清偿,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平等保护众多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赣州中院、江西高院认定兰光标受让的债权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抵销其债务,并无不当。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发布,法释〔2020〕1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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