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民交叉的体会与分析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3/12/29 0:01:12 38 人看过
某中央企业关于刑民交叉问题既有用刑事终止民事驳回诉讼的成功案例,也有坚持民事到底,保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攻坚战役。...

 某中央企业关于刑民交叉问题既有用刑事终止民事驳回诉讼的成功案例,也有坚持民事到底,保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攻坚战役。现将体会与理解汇报如下,仅供领导参考。


目前国家关于刑民交叉问题主要的法律规定是《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用我的理解是两条线:一是“同一事实”,一是“同一法律关系”。

一、关于职务犯罪与民事行为

我的理解,职务犯罪中受贿、滥用职权等行为都不能成为完全终止甚至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目前认定的主要是副处级以上人员)贪污、挪用公款犯罪,如只是我们自己人员犯罪,不能终止民事案件,只有与外部人员构成同犯时,才能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1、贪污犯罪。贪污比较好理解,与外部人共同编造虚假合同、项目等,以骗取的国有钱财的,形成共同贪污,合同是表象,实质是实现占有,按照比例分赃,是同一资金,这是“同一事实”这肯定构成民事移交刑事,同案处理;合同是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同一法律关系”,刑事已经追赃,不存在民事行为。案件的最后可能是民事移交刑事,驳回起诉。

2、挪用公款犯罪。挪用公款主要涉及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个人从中受益行为。目前我们涉及的主要类型是企业主要领导人员个人决定以企业的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从中获利的行为,主体的表现形式是主管领导一言堂,独断专行,相关决策不经董事会、党委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决策,直接指派相关人员办理。客体的表现形式是编造虚假合作项目、虚假合同,以预付采购款、工程款、咨询费等形式实现资金外流。结果的表现形式是企业相关领导干部因此挪用行为而受贿,或得到其他好处。如共分挪用资金受益或股权受益为其本人及亲属报销钱物,为其亲属安排工作,接受女性服务等,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即构成以项目合同为掩盖,实现资金挪用的目的,为资金挪用这一“同一事实”,从法律关系上看预付采购款,垫资工程款等行为,虽依据合同付款,但该合同的目的是挪用公款,合同应属无效,且内外部是明知共谋的,应属“同一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可能的结果:一是支付资金全部为挪用资金,法院将驳回起诉,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二是支付资金只是部分合同和项目资金,整体项目和合同为真实存在,只是部分资金违规之后,法院可能处理的结果是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作出结论后恢复审理(如新疆公司黄忆龙案件、湖南公司邢跃跃案件)。

3、关于滥用职权犯罪。此类型犯罪侦查职能已由检查机关移交到公安机关,主要为企业领导干部违反组织决策程序,超越职权范围,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是违规进行融资性贸易,违规开展银行保理,违规对外进行担保等。违规进行融资性贸易是以买卖合同为表象,以及资金出借共议为根本,收取固定收益,违规开展银行保理业务是指以无真实贸易、无真实应收账款,利用国有企业良好银行信誉为民营企业或资信较差的企业开展银行保理业务,最终使企业承担向银行支付贷款的责任,而实际借款人使用借款、资金进行了转移,形成了空壳公司,造成企业损失。违规对外进行担保是指未经企业上级机关批准,未经董事会、股东会等三重一大决策程序,私自对外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往往因为被担保人无法承受债务,企业遭受连带损失。该三种行为主要是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是企业内部管控问题,明为买卖,实为借款性的融资性贸易实质是资金的借贷行为,虽国资委三令五申不准许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但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已经允许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即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再违法。滥用职权与资金拆借虽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但因借贷本身合法,企业内部的决策程序不规范,不能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刑事犯罪不能产生驳回起诉,中止审理的民事法律后果。违规保理从编造的虚假买卖合同,从而取得银行保理资金这一事实看,目的都是取得银行资金,应属“同一事实”,但用于保理的基础合同为买卖法律关系,用于银行贷款的保理合同为借贷法律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除银行以借款人共同串谋情形外,此种情况不能形成刑事终止民事,不能因用于保理的基础合同涉嫌违法,国有企业应要承担保理合同中偿还银行借款的法律责任。违规对外担保(如新疆工商银行案),主要是内部决策程序不合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规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担保事项涉嫌违法,另行论述。滥用职权犯罪如仅以此罪名单独立案,则公安机关立案难度较大。

二、关于诈骗犯罪与民事行为

1、贷款诈骗的专项规定。刑法将贷款诈骗行为独立为一种单独的诈骗行为。主要是编造虚假的买卖合同,虚假的抵押物,虚假的项目投资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贷款诈骗表现形式花样,如无实体货物买卖的贷款诈骗,重复抵押的贷款诈骗,一物多卖的贷款诈骗等。此种类型案件因是同一欺骗资金的法律事实,同一借贷这一主体法律关系,最终法院将民事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合同诈骗与伪造公章。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达到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在融资性贸易中,因借贷双方对签订买卖合同实质是融资是心知肚明的。因缺乏主观要件上被欺骗,客观要件上被占有,在现实中以诈骗罪立案追讨国有企业损失,往往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但在融资和业务合作过程中,案件性质会出现转化,如前期是以资金借贷为目的,在资金无法到期偿还情况下,掩盖融资事实真相,编造虚假的担保物等蒙骗上级单位检查,审计单位审计,甚至国有企业人员共同实施上述行为逃避责任的就转变为具有内外勾结,非法占有借贷资金的目的,形成内外共同勾结诈骗(如中国铁物沈阳公司杨晓明案件),又如前期是以合同名义借贷用于生产经营需要,但已经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虚假融资合同,导致资金损失,甚至逃逸行为已经转化为合同诈骗。应当将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处理(如湖南公司唐山鑫铭案件),但此类案件因涉及贸易合同链条较长,涉事主体较多,尤其是国有企业在贸易环节中承担了辅助行为,并不能免除全部民事责任,应要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各地法院把握尺度不一,同一类型案件有的判决驳回起诉,以刑事案件为主(天津轧一胜诉案件),有的法院以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刑事案件审理,不影响民事控件审判的决定继续进行审理(如中钢二审驳回正在审理中案件),法理的主要依据是虽是同一笔资金这一“同一事实关系”,但刑事的侦察结果并不能改变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结果即诈骗行为和民事过错赔偿责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这将无法实现民事终止刑事的法律结果。

需特别说明的是在合同诈骗过程中往往存在私刻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等犯罪行为,这往往被诈骗行为所吸收,私刻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是工具,但私刻印章有时只是表象,很多管理不规范的单位有很多套公章使用,但只有公安备案的才具有法律效力,此种情况下,应透过迷雾看本质,往往民营企业以私刻公章中止民事审判,从而逃避巨额债务,只有透过迷雾看本质,寻找所谓的假印章公开对外使用的相关证据,从而推定为这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最终使民事审判继续进行(如徐州龙成追回欠款案),对于伪造授权委托书或超越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主要看公司人员以往是否有过委托授权,虽授权已经到期,但业务具有延续性,对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此种代理行为,虽对方具有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但此伪造犯罪行为不足以终止民事行为;如公司人员所管理的职权与对外签订合同和担保事项具有相关业务关联性,如出具的公司手续相关印鉴为真实性,是公司相关人员与外部人员私自串通,私自加盖公司印鉴,即将构成共谋诈骗,这就具有了同一骗取公司财务的法律事实和同一犯罪的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可以实现终止民事案件的法律后果,但刑事案件审结后善意第三人通过刑事追偿无法弥补损失的,无法免除企业在这一犯罪过程中因自身管理不严而出具真实相关手续,从而分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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