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法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异常情况处理办法(试行)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2/1/4 0:00:00 35 人看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异常情况处理办法(试行)2014年7月17日第一条为妥善处置转让异常情况,及时防范、化解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市场风险,保障证券转让秩序,维护市场稳定,依据《证券法》、《突发事件应对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异常

情况处理办法(试行)

2014年7月17日

第一条为妥善处置转让异常情况,及时防范、化解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市场风险,保障证券转让秩序,维护市场稳定,依据《证券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让异常情况是指导致或可能导致全国股转系统证券转让部分或全部不能正常进行(以下简称转让不能进行)的情形。

第三条引发转让异常情况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

第四条引发转让异常情况的不可抗力是指全国股转系统市场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据灾情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

第五条引发转让异常情况的意外事件是指全国股转系统市场所在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

第六条引发转让异常情况的技术故障是指:

(一)全国股转系统交易、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无法正常运行;

(二)全国股转系统交易、通信系统在运行、主备系统切换、软硬件系统及相关程序升级、上线时出现意外;

(三)全国股转系统交易、通信系统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形;

(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转让不能进行是指无法正常开始转让、无法连续转让、转让结果异常、转让无法正常结束等情形。

第八条无法正常开始转让是指:

(一)全国股转系统交易、通信系统在开市前无法正常启动;

(二)暂停、恢复证券转让、除权除息等重要操作在开市前未及时、准确处理完毕;

(三)前一转让日的日终清算交收处理未按时完成或虽已完成但清算交收数据出现重大差错而导致无法正确转让;

(四)10%以上的主办券商营业部因系统故障无法正常接入全国股转系统交易系统等情形;

(五)因做市商系统故障,导致相关挂牌公司股票正常履行开盘报价义务的做市商不足2家。

第九条无法连续转让是指:

(一)全国股转系统交易、通信系统出现10分钟以上中断;

(二)全国股转系统行情发布系统出现10分钟以上中断;

(三)10%以上主办券商营业部无法正常发送转让申报、接收实时行情或成交回报;

(四)10%以上的证券中断交易;

(五)因做市商无法正常发送转让申报、接收实时行情或成交回报,导致部分挂牌股票正常履行报价义务的做市商不足2家。

第十条转让结果异常是指转让结果出现严重错误、行情发布出现错误、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指数计算出现重大偏差等可能严重影响整个市场正常转让的情形。

第十一条转让无法正常结束是指尾市转让异常、可能导致无法正常完成,收市处理无法正常结束等可能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转让异常情况出现后,全国股转公司将及时向市场公告,并可视情况需要单独或者同时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暂缓进入交收等措施。

全国股转公司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的决定,全国股转公司通过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及相关媒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决定恢复转让,并向市场公告。

恢复转让后,全国股转公司对转让异常情况相关背景、原因、应对措施进行总结、分析,并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四条证券转让相关部门或机构在与证券转让相关的业务实施、流程衔接、操作运行等环节出现重大误差或失误等情形,导致或可能导致转让不能进行,需要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措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国内外已经或可能出现对中国证券市场稳定及正常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或者出现其他全国性事件的,应国家有关部门要求临时停市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中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全国股转系统市场所在地:是指全国股转系统交易、通信及清算交收系统所在地;

(二)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台风、地震、海啸、暴雪、日凌、洪涝灾害;

(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事件。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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