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会判刑多久?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3/2/4 16:02:36 55 人看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刑终137号



    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宝生,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22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宝生犯赌博罪一案,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辽092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姜宝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姜宝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姜宝生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扑克牌和塑料币在家中招揽赌客参赌并从中抽取渔利,期间共组织20人参赌。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4320元、扑克牌5副。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姜宝生在其家中赌博时当场被予以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姜宝生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姜宝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未能缴纳罚金,不适用认罪认罚。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冯某的证言,因该证据系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对二位证人进行询问,存在时间重合的问题且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二份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宝生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宝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的赌资43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扑克牌5副,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姜宝生上诉请求是: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宝生犯赌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姜宝生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宝生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姜宝生所提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无不当。鉴于姜宝生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全部罚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姜宝生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姜宝生犯赌博罪;扣押的赌资43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扑克牌5副,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姜宝生量刑部分,即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上诉人姜宝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坤平

审判长  李 渊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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